(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欣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汤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欣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汤海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47号原告:宁波市欣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西河街**号。法定代表人:林正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昌俊,该公司员工。被告:汤海波。原告宁波市欣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汤海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欣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昌俊,被告汤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欣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居住的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逸嘉新园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为中高层每平方米每月1.2元、公共设施维修费为中高层每平方米每年2元。被告作为该小区1幢1号705室的业主,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物业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但被告拖欠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费未交。原告曾通过发函和在被告门上张贴《催缴物业费通知》的形式向被告催讨物业费,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6153.84元、公共设施维修费854.7元,电梯电费945元,合计7953.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关于电梯电费94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2.催缴物业费通知书、挂号信凭证及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被告汤海波答辩称:原告未经有关部门调解直接诉至法院,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才拒交物业费,并非被告故意不缴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原告的物业服务费用收支状况表,用以证明原告擅自挪用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设施收益补充物业服务费,违反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损害了业主利益的事实;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物业服务中消防、安全、绿化均管理不到位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尽到协议上约定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并未收到过原告采用挂号信寄送的催缴物业费通知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照片是被告以前拍的,并非现状,原告对物业服务已进行整改;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仅能反映固定时间点的情况,而不能反映某一时间段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汤海波系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逸嘉新园1幢1号705室的业主,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93.24平方米。原告(原名宁波海曙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更名为宁波市阿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更名为宁波市欣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2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2元。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6153.84元和公共设施维修费854.7元未付。原告曾于2014年11月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发出《催缴物业费通知》,并于2015年3月在被告门上张贴《催缴物业费通知》催讨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协议对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虽提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亦不能据此拒交物业费。被告至今未付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和公共设施维修费,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欣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综合服务费6153.84元、公共设施维修费854.7元,合计700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妮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罗燕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