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饶建新与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楼乃和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建新,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楼乃和,李志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245号原告饶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鹏飞,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青春西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叶林,总经理。被告楼乃和。被告李志斌。本院在审理原告饶建新与被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楼乃和、李志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饶建新以被告已将拖欠款项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楼乃和、李志斌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饶建新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楼乃和、李志斌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饶建新撤回对被告浙江省第三地矿工程公司、楼乃和、李志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原告饶建新负担。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