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温谋诉被告某浴吧、郭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某浴吧,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被告某浴吧。法定代理人武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某,男,搓澡师,现住阜新市新邱区。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某浴吧、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青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7日20时20分在某浴吧洗澡,由被告郭某为原告搓澡、拔罐,在拔罐过程中由于被告郭某操作不当,将燃烧着的酒精洒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颈部、背部烧伤。原告受伤后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6533.15元。被告郭某垫付6000元,对于原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33.15.00元、误工费1400.00元、护理费5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交通费700.00元、血清280元、后期治疗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医疗费我同意给付,原告的其他费用要求均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20时20分在某浴吧洗澡,由被告郭某为原告搓澡、拔罐,在拔罐过程中由于被告郭某操作不当,将燃烧着的酒精洒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颈部、背部烧伤。原告受伤后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颈部后躯干左上肢烧伤深浅2度,共支付医疗费6533.15元。温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温某陪护。另查明,某浴吧系个体工商户,由武某经营,并于2015年3月9日注销。被告郭某系某浴吧的员工,被告郭某已赔付原告温某某医疗费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诊断证明书、病历病志、药费收据、用药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郭某在拔罐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温某某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浴吧应与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某浴吧现已注销,故由个体经营者武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533.15元及血清费28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即95.88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15.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标准过高,应按5.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后期恢复治疗医疗费未提供可采信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温某某的合理赔偿范围为:医疗费6533.15元、血清280.00元、护理费1342.32元(95.88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210.00元(15.00元/天14天)、交通费70.00元(5.00元/天14天),合计8435.4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郭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435.47元。剔除被告郭某已经为原告垫付的60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35.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武某、郭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都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