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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宋昭正诉陈登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昭正,陈登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7号原告宋昭正,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1月。委托代理人胡洪斌,云南意衡(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登学,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8月。原告宋昭正诉被告陈登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昭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斌、被告陈登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昭正诉称,我和被告是同一村民组的村民。2011年开始,被告家将生活用水排放到原告家梨园的土地中,虽多次给被告打招呼,其不听劝告,依然继续将水排入原告地中,致使原告土地的保坎因浸泡垮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均被拒绝。现被告的水已经没有排到原告地里,但原告保坎垮塌是因其排水造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家因保坎浸泡垮塌,清除土石方、修复保坎需要花费的人工费和材料费3万元。被告陈登学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其保坎是大概五年多前下大雨垮塌的。我从来没有排过水在他的地里,我的水是排在路上,并安有排水管。此事与我无关,我的误工费还要找原告。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保坎的垮塌原因是什么?损失是多少?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宋昭正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宋某甲出庭作证。宋某甲陈述,原告是我亲兄弟,其起诉的保坎是在XXX年代大跃进的时候砌的,一直没有垮塌,后来听宋昭正说陈登学家排水导致保坎垮塌。现在排水已经没有在原告家地里了。陈登学家的排水管是经过他家兄弟家排下来的,因为发生矛盾,陈登学家才把管子改在其他地方排水的。2、照片两张。欲证实被告排水管的位置及排水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宋某乙的保坎修建时间属实,其余都是虚假的,其排水不需要从其兄弟家那里排。原告提举的照片说的是与其兄弟家的问题,被告的排水不可能倒着流。被告陈登学无证据提交法庭。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陈述中,除保坎修建时间外被告均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提供的照片亦无相应证据佐证,对以上证据除被告认可的部分外,本院均不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宋昭正和被告陈登学系镇雄县**镇**村**村民组同组村民。宋昭正有一块地位于该组梨园,该块地的保坎修建于1949年建国后大跃进(约1958年-1960年)时期,后垮塌。原告认为保坎垮塌是因被告排水造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家因保坎垮塌需要清除土石方、修复保坎需要花费的人工费和材料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宋昭正所诉的土地保坎已存在多年,其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保坎垮塌的原因,亦不能证实保坎的垮塌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保坎垮塌导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昭正对被告陈登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宋昭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庄 波审判员 陈 韬审判员 胡亚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俊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