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荣兵与陈中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沈万平、刘荣邱、王清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兵,陈中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沈万平,刘荣邱,王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兵,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安华,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克,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袁永坤、李冲林,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米龙,系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沈万平,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审被告刘荣邱,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尹顺飞,男,彝族。原审被告王清,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赵俊,女,汉族。上诉人刘荣兵因与被上诉人陈中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盘龙支公司”)、原审被告沈万平、刘荣邱、王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荣兵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安华,被上诉人陈中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冲林,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米龙,原审被告沈万平,原审被告刘荣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尹顺飞,原审被告王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陈中克受雇于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从事混泥土搅拌工作。被告沈万平、刘荣邱受雇于被告刘荣兵、王清驾驶并操作云AC56**号混泥土泵车输送作业工作。2012年10月18日,被告刘荣邱、沈万平在陆良县召夸镇水塘村委会老眉毛山村马塘升压站建安工地操作云AC56**号混凝土泵车实施混凝土泵送灌注,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陈中克头颈部、右下肢等受伤。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师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经医院诊断:闭合性颅脑外伤、右侧额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第7颈椎右侧椎板骨折无移位、第5颈椎棘突骨折移位、右侧胫骨中下段螺旋型骨折、移位、右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移位、左耳廓断裂伤、耳后软组织撕裂伤、慢支炎肺气肿、右肺尖多发性肺大泡、两肺下叶肺炎、左侧耳廓成形术及右胫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开支医疗费35686.95元。2013年1月9日原告好转出院后又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10日到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7103.46元;后其又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1日到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8198.12元。此外,原告在宣威市云峰医院开支门诊费648.40元,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开支门诊费660.90元,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950元,在宣威市中医院开支门诊费74.92元。被告刘荣兵在原告陈中克住院期间,先行支付了1万元现金给原告作医疗费用。2013年1月7日经陈中克与刘荣兵、王清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即“一、泵车车主王清委托孙玉平等三人先垫付伤者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此费用属于预付款。而泵车车主委托刘荣兵已支付伤者l万元,现在预付9万元。二、伤者治愈后…”,其后原告亲属先后到陆良县召夸司法所领取了7万元现金用于医治原告陈中克,现尚有2万元现金保管在陆良县召夸司法所。原告的伤于2013年3月18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中克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45000元、休息期(误工期)评定为24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开支法医鉴定费2150元。为此,原告陈中克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中国财保盘龙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247117.25元,即医疗费35686.95元+243.40元+367.90元+120元+72.52元+81.50元+120元+210元+80元+7.5元+950元+79元+8198.12元+7103.46元=533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3+18+18)天=5950元、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护理费70元×(83+18+18)天+(23018÷365)×365天=25621元、误工费49223元÷365天×365天=49223元、残疾赔偿金5417元/年×20年×20%=21668元、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和伙食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2、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中财保盘龙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云AC56**号混凝土泵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清,该泵车由被告刘荣兵与被告王清共同出资购买使用。云AC56**号混凝土泵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2月21日0时至2013年2月20日24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沈万平、刘荣邱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操作混凝土泵车作业不当造成原告陈中克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刘荣兵、王清对原告陈中克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万平、刘荣邱、刘荣兵及王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家属的住宿费及伙食费均无异议,但被告中财保盘龙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费用均有异议,因原告陈中克提交除N062542974号门诊收费收据、N030302293号门诊收费收据外的其余医疗费收据、评估的后续治疗费等合法有据,故均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240日计算;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一人护理120日计算;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120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请,因该费用已包含在其住院医疗费中,且被告中财保盘龙支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因原告陈中克系农村户口,故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陈中克的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被告沈万平、刘荣邱的侵权行为尚未导致其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家属住宿费及伙食费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中克的诉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带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故原告陈中克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3233.75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误工费63.06元/天×240天=15134.40元、护理费63.06元/天×120天=75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9天=5950元、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17元/年×20年×0.2=21668元、鉴定费2150元,共计157703.35元。扣除被告刘荣兵、王清先行支付原告的现金8万元外,故原告陈中克的实际损失为77703.35元。虽然被告刘荣兵、王清共同出资购买使用的云AC56**号混凝土泵车向被告中财保盘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陈中克及被告沈万平、刘荣邱、刘荣兵、王清主张首先由被告中财保盘龙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除被告刘荣兵、王清先行支付原告陈中克的现金8万元外,再由被告刘荣兵、王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陈中克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7703.35元。二、驳回原告陈中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原告陈中克负担936元,由被告刘荣兵、王清负担8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刘荣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中的10万元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系工作人员操作混凝土泵车时发生意外所致,其发生地点属于广义“道路”范围,其性质属于“交通事故”。即使本案不能直接确认为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应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理。2、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垫付10万元给被上诉人陈中克,上诉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陈中克答辩认为,上诉人购买了相应的保险险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的的事发地不在交通通行场所,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沈万平、刘荣邱、王清均答辩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辆购买了保险。二审中,上诉人刘荣兵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欲证明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车辆。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是客观存在的;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上诉人购买了特种车保险险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4、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赔款通知书)一份,欲证明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另案获得保险公司赔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陈中克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每起事故的情况不一样。原审被告沈万平、刘荣邱、王清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但其记载的保险险别与本案上诉人购买的投保险别存在差异,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依法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刘荣兵、王清为云AC56**号混凝土泵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特种车保险,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是否应对陈中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的被保险车辆为混凝土泵车,系特种车辆,其用途主要是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故其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本案中陈中克的损失应该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上诉人刘荣兵、原审被告王清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除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特种车保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之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中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45369.6元;在特种车保险范围内赔偿陈中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不足部分110183.75元,共计155553.35元。因刘荣兵、王清已先行支付陈中克8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向陈中克赔偿的费用为75553.35元。刘荣兵、王清先行垫付的80000元,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另案主张。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鉴定费2150元由刘荣兵、王清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荣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中克75553.35元。三、由刘荣兵、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中克鉴定费2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对方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跃昌审 判 员 周梅芳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怡-9-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