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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单忠兴诉杜江、杜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忠兴,杜江,杜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单忠兴,男,汉族,生于1942年1月28日,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江,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1日,叙永县人。被告杜琼,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0日,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忠兴诉被告杜江、杜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邓、被告杜江、杜琼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忠兴诉称:2009年9月,被告杜江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不足,经被告杜琼与原告联系,为被告杜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同意为被告杜江担保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杜江后双方约定借款4年,月利率1%,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2009年9月30日,原告出借20000元给被告杜江后,被告杜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杜琼同时也在借条上签名作了担保。2013年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提前还款且于2013年7月29日归还了本金20000元,而利息却至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200元,并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江、杜琼辩称:被告杜江2009年向原告单忠兴借款20000元属实,但是约定的是1年还款,并非4年,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被告杜琼为借款担保属实,但是保证的期间已经超过,被告杜琼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2012年9月30日以前的利息是按年付了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江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单忠兴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利本如数归还。2012年10月被告杜琼承诺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写下杜琼负责字样,2013年7月29日被告杜琼代被告杜江归还了本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收条、证人王春茂书面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杜江、杜琼提出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经审查,原告单忠兴借款给被告杜江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原告单忠兴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现也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者中止,故被告杜江、杜琼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单忠兴要求被告杜江、杜琼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忠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忠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正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晓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