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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杨某甲,男,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树娟,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女,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1日在莱州市大原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说谎,家务活也不干,且常为家务琐事与原告争吵打架,原、被告于2002年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朱某甲1993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说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并多次经村委调解未果,2002年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出走再未回来。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结婚证、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西泗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兹证明本村村民杨某甲与朱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常因家务事争吵打架多次经本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02年1月份二人再次发生争吵朱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此证明证明人于守伟(村委主任)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西泗河村民委员会(盖章)”。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双方感情不和并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8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28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华珍审判员  滕秀桂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