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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市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市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401号原告某市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负责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某。原告某市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某某财险某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汽贸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14���许,驾驶人白某某驾驶xxxx牌小型轿车沿某某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派出所向南方向5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中央绿化带。造成xxxx牌小型轿车及绿化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0000)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1日,某省某市某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某司鉴所(0000)车鉴字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49653元,并且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280元、破坏草坪等经济赔偿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为XXXJ小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自发生事故至今,被��一直未能依约赔付原告保险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49653元、鉴定费500元、破坏草坪等经济赔偿费500元、施救费280元,共计509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某某汽贸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某市某某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的驾驶员白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同时原告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该车具有合法的道路行驶资格的事实。4、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关系,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所有车辆损失为4965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的事实。6、维修清单、景观赔偿票据、施救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各一支,用以证原告修理车辆支付维修费51285元、景观赔偿费用500元、施救费28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财险某市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造成交通事故无异议,对所做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因为鉴定过程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产生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某某财险某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是由原告单方委托,并没有被告公司人员到场进行损失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价格清单中,部分损失项目的核价过高,同时没有出具鉴定人员在现场��验的照片,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是2014年12月,在此期间,原告是否将车辆现进行了维修后进行了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6的维修费票据、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维修金额过高,应该以被告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维修清单中部分项目价格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景观赔偿票据、施救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的事实,证明投保车辆合法上路行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4965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并证明原告赔偿景观费用500元,支出施救费280元的事,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为XXXX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685.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约定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8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1月3日14时许,驾驶人白某某驾驶XXXX号车沿某某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派出所向南方向5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中央绿化带,造成XXXX号车及绿化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2014年11月3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0000)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1日,某省某市某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某司鉴所(0000)车鉴字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4965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且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80元,向某市园林管理所赔偿景观草坪损失500元。后原告持相关资料向被告索赔,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市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无争议,但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应以被告核定的损失数额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核定车辆损失的证据,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的鉴定申请书,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确定为49653元,该数额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第三者景观草坪损失50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鉴定费500元、施救费280元,因该两项费用为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某市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某市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9653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280元,共计50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