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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梅玲诉张占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玲,张占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李梅玲,女,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农民。被告张占元,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农民。原告李梅玲诉被告张占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仁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玲、被告张占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玲诉称,2015年2月25日上午11时,李梅玲去张占元家要账,被告张占元同意用一头牛抵顶借款及利息,李梅玲拉着牛在回家的路上,被告追上原告,反悔用牛抵顶的借款,便将原告猛摔在地上几次,原告被打的浑身是血,全身发抖,无法动弹,原告的上前牙齿(左4)外伤性缺失,事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原告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54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505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赔偿补牙费15000元,合计21409元。被告张占元辩称,张占元没有打原告,原告的花费与张占元无关,不予赔偿。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13张、病历一份、收据5张,证明原告被打后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3054元,住宿费300元,饭款620元。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与张占元没有关系。证据二、牙齿一颗,证明原告的上前牙齿(左4)被张占元打掉了。被告质证认为,与张占元没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张占元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法院调取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乌审旗公安局嘎鲁图镇派出所对张占元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张占元的询问笔录没异议,被告张占元对自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证据二、乌审旗公安局嘎鲁图镇派出所对李梅玲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自己的在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李梅玲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证据三、乌审旗公安局嘎鲁图镇派出所对杨菊梅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杨菊梅的在询问笔录过程没异议,原告并没有骂脏话。被告对杨菊梅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证据四、乌审旗公安局嘎鲁图镇派出所对刘培霞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刘培霞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刘培霞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证据五、李梅玲嘴部牙齿照片一张。原告对自己的嘴部牙齿照片无异议,被告对李梅玲嘴部牙齿照片有异议,认为和张占元没关系。证据六、张占元手指受伤情况照片两张。原告对张占元的手指受伤情况照片有异议,认为被告用胳膊把李梅玲勒住了,李梅玲轻轻的把被告咬了一下。被告对自己的手指受伤情况照片两张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病例、牙齿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0时许,原告李梅玲去被告张占元家索要借款,双方对还款事宜并未谈妥,发生了口角,互相撕拉,被告张占元要开着皮卡车去往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李梅玲揪住被告张占元不让走,在撕拉过程中被告张占元将原告李梅玲打伤,后原告坐上了被告的车到乌审旗嘎鲁图镇下车。原告李梅玲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前牙齿(左4)外伤性缺失,支出医疗费3054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梅玲去被告张占元家因索要借款一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拉,在撕拉过程中原告纠缠被告不让走被打伤,被告张占元侵害了李梅玲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对原告李梅玲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撕拉过程中无理纠缠被告,也有过错,对其请求的赔偿费用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合法的证据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牙齿修补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梅玲医疗费3054元、护理费505元(5天×101元)、误工费410元(5天×82元)、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共计4219元,由被告张占元承担2953元(4219元×70%),由原告李梅玲承担1266元(4219元×30%),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梅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占元负担35元,由原告李梅玲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仁 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