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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8年1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其万,大竹县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68年2月14日,汉族。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其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2月相识恋爱,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07年生育女儿杨某乙后,被告对婚生女不尽抚养义务,我与被告遂从2010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至;3、本案诉讼费由我负担。被告杨某甲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7年2月相识恋爱,1999年2月1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原、被告多数时间在外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本院对杨俊和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就夫妻感情问题提供的相关证据,因证据间相互矛盾,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能确定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对原告就夫妻感情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以夫妻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6月分至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6月分居至今而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雪松人民陪审员  王 鲜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映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