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季明、李倩与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明,李倩,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708号原告季明,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倩,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季明、李倩与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明、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达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明、李倩诉称,2014年2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认购面积131.13平方米,认购单价5300元/平方米;二原告应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由于被告原因造成二原告无法实际购买房屋,被告应双倍退还原告已付认购金。协议签订当日,二原告如数向被告交纳认购金15万元。后二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欲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且被告至今也未动工建设认购房屋,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2.被告返还二原告交纳的房屋认购金15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共计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仁达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认购面积131.13平方米,认购单价5300元,认购金15万元;原告应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携带认购协议书、预登记产权人身份证和签约应付款项至售楼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之前被告不得将此房屋另行出售,如果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实际购买本房屋,被告按双倍退还原告已付认购金;双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后,本认购协议书自行作废,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房屋认购协议书》签订当日,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认购金15万元。后因涉案的良逸雅居小区一直未能开工建设,被告也未退还原告认购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房屋认购协议书、认购金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纳认购金15万元后,被告未能对涉案房屋进行开工建设,也未能在协议约定的2014年6月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认购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实际购买房屋的,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已付认购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认购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仁达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季明、李倩与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季明、李倩房屋认购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果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宁夏仁达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云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慧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