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五星汽车装修有限公司与邱衢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五星汽车装修有限公司,邱衢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822号原告杭州五星汽车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齐红。委托代理人XX海,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衢建。原告杭州五星汽车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为与被告邱衢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衢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星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邱衢建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A×××××银灰色汽车一辆,双方并对车辆租赁价格、租金结算、支付日期、租赁物不能返还的赔偿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详细约定。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出租车辆。截至2012年8月22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其余租赁费仍拖欠未付,对此,经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租车费、维修费等费用267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5日前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衢建立即支付原告五星公司欠款267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邱衢建承担。被告邱衢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五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及双方对各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租赁车辆交接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邱衢建于2012年8月22日确认尚欠原告租车费、维修费等费用267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5日前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邱衢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五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五星公司与被告邱衢建之间发生的车辆租赁行为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两者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内容合法,应依法确定为有效。2012年8月22日,被告邱衢建针对上述车辆租赁行为出具欠条,确认其欠款金额,并承诺支付期限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邱衢建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如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267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邱衢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五星汽车装修有限公司人民币26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邱衢建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邱衢建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68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65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杭州五星汽车装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波代理审判员 郁莺人民陪审员 闵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