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徐茂省与被告王世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省,王世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徐茂省,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王世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徐茂省诉被告王世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彩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省,被告王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茂省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为被告装修金三角足道,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70元,装修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24000元,还差2800元装修款未给。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装修款2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世龙辩称,装修款我都付清了,2014年11月28日上午我已经将2800元给付原告,当时是我妻子将2800元给付徐茂省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份,原告徐茂省为被告王世龙装修位于敦化市红旗大街鑫汇楼135号一楼中厅(金三角足道)。本院认为,原告徐茂省向被告王世龙主张装修款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徐茂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世龙欠原告徐茂省装修款28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徐茂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茂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75元,由原告徐茂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彩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翠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