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2015)宾民一初字第2号卢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叶显端,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甲。原告卢某诉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显端,被告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年××月××日,原告由于年少无知,糊涂一时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被告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拘留,被判刑二年,期间保外就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龙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丙。2002年春节过后不久被告又因盗窃罪被判刑两年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和家庭带来严重打击。2004年被告刑满释放回家后还是不思悔改,终日在外游荡,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尽到丈夫和父亲责任,还对原告无端责骂。2007年被告因犯罪再次被判刑12年。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当时监狱警官说离婚对被告改造不利,原告也想再次给被告一个机会,没有去法院开庭,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6月被告被释放回家,原告也辞去工作,回家和被告生活,但是被告又因吸毒产生幻觉,变本加利对原告进行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原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原告对婚姻已感觉到绝望,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现在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卢某和被告龙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及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适当给付生活费。原告卢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户口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4、派出所证明,证明结婚证与身份证上的“卢某”为同一人;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被判刑过的事实,6、婚生女儿龙某乙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承认其吸毒。被告龙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因盗窃罪被被判刑二年六个月,期间保外就医。××××年××月××日双方生育大女儿龙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丙。2002年被告又因盗窃罪被判刑。2004年被告刑满释放后,于2007年被告再次因犯罪被判刑12年。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当时考虑到离婚对被告改造不利,原告也想再次给被告一个机会,没有到法院开庭,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6月被告刑满被释放回家,原告也辞去工作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是因被告有吸毒的行为,原告不愿意继续和被告生活,于2014年10月29日离开被告,独自在外租屋生活,女儿龙某乙现已停止学业在外打工,且能独立生活现。儿子龙某丙在被告家,与被告的父母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诉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共同生育有两名子女,但是结婚多年来,被告因犯罪被判入狱长期服刑,对其家庭及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伤害,影响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独自抚养小孩,相当辛苦,但是被告却没有珍惜与原告的感情,忽视原告对家庭及子女的付出,出狱后也没有用积极的行动去善待妻子,挽救家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卢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抚养小孩子,但是本院考虑到被告的条件不宜直接抚养小孩子,被告的父母也没有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愿意由其代被告抚养照顾小孩子,因此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比较合适,但是不直接抚养的一方也有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考虑到女儿将近成年,已工作且能独立生活,不需要其抚养,本院认为被告每月应承担儿子龙某丙的抚养费400元比较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龙某丙由原告卢某抚养,被告龙某甲自本案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龙某丙的抚养费400元,直至龙某丙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贤英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京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