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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诉讼代理人董华英。被告人张某,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骗取公私财物于2005年5月14日被治安拘留14日;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董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崇化社区131幢东单元101室棋牌室门口,用拳头将被害人谢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钟某、李某、徐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补充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情况说明,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延长传唤说明,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63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785元。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病历本、诊断证明、照片、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崇化社区131幢东单元101室棋牌室门口,因曾殴打董某一事,与董某的妻子谢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谢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35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3日晚上,其在城厢街道崇化社区131幢东单元101室棋牌室因琐事殴打“卖肉佬”(即董某),后“卖肉佬”的老婆因董某被打的事情过来后也被其殴打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卖肉佬”即董某。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3日晚上,其接到丈夫董某的电话称其在城厢街道崇化社区131幢东单元101室棋牌室被人打了,谢某过去后也被该名男子殴打致伤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某。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晚上,其被“阿刚”殴打之后打电话给其妻子谢某,后得知谢某也被“阿刚”殴打了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即“阿刚”。4.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晚上其在崇化社区131幢东单元101室棋牌室门口看到有个男子用拳头朝一个女的头部打了一拳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即打人的男子。5.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系案发地棋牌室的老板,证实2013年3月23日晚上其从外面回来看到“阿高”在棋牌室门口打了董某的老婆,其和旁边的人把他拉开了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即“阿高”。6.证人徐某、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晚上,“阿高”在崇化社区131幢东单元101室棋牌室因琐事殴打“卖肉佬”,后“卖肉佬”的老婆过来也被其殴打的事实。7.补充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25日对案发现场进行补充勘查的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9.收条、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3500元,与董某、钟某也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10.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1.案发经过、延长传唤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等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轻伤,谢某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688元,并造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以上各项计13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本、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谢某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所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视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元,尚应支付9500元。此款限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邵燕飞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