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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胡碧芳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淑冰,罗致辉,范妙玲,岑劲文,刘永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胡碧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头四队十六巷*号。委托代理人梁洁宾,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淑冰,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潘景伟,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致辉,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执行人范妙玲,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执行人岑劲文,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执行人刘永奋,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本院在执行吴淑冰申请执行罗致辉、范妙玲、岑劲文、刘永奋仲裁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胡碧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听证。案外人胡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洁宾,申请执行人吴淑冰的委托代理人潘景伟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碧芳称:在吴淑冰诉范妙玲、岑劲文、罗致辉、刘永奋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中,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佛中法立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南路四巷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查封,实际上查封了属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上层部分,法院的查封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岑劲文名下,但该涉案房屋由始至终都不是只属于岑劲文个人所有,其中涉案房屋的上层部分属案外人所有,因此,法院的查封侵犯了案外人对房屋上层的所有权。案外人与岑劲文于198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协议离婚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涉案房屋登记日期为2004年4月5日,是在案外人与岑劲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而案外人与岑劲文在《协议离婚书》中明确约定:“现位于芦苞镇工业南路四巷5号住宅两层,虽然屋证挂名岑劲文,但拥有权上层归胡碧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根据该法律规定,可认为离婚时夫妻双方可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原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而本院在审理与本案有一定关联的类似案件即邓婉红提出的异议一案中,也作出了上述的认定,故在本案中,案外人与岑劲文离婚时,已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上层归案外人所有,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岑念聪异议案中,也作出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然是岑劲文和胡碧芳”的认定。二、案外人与岑劲文于2004年7月26日离婚,而吴淑冰与范妙玲、岑劲文、罗致辉、刘永奋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因此,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与案外人无关,故法院查封属于案外人所有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必须双方本人亲自到房管部门办理,但由于岑劲文一直以诸多理由推托,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这并不代表上述涉案房屋只属于岑劲文个人所有。四、自从案外人与岑劲文离婚后,案外人一直住在涉案房屋内,该房屋是其唯一住房,故案外人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属于案外人与岑劲文共有的整套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及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本院强行拍卖涉案房屋是违法的,错误的。综上,请求:一、依法确认座落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南路四巷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上层所有权属案外人所有;二、请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及处置等执行措施;三、即使法院拍卖处理涉案房屋,也只能处理二分之一,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对房产有优先购买权。案外人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2012)佛中法立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实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有关债权债务关系与案外人无关;2、房地产权证,拟从购置时间上证实涉案房屋属于案外人与岑劲文的夫妻共同财产;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户口本、身份证、协议离婚书、离婚证,拟证明异议在与岑劲文离婚时已约定涉案房产上层归案外人所有;4、(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房产仍属于案外人和岑劲文所有;5、(2013)佛中法执外异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实本院在审查另一件类似案件中,判决“离婚时夫妻双方可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原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协议离婚书》不予确认,认为有可能是案外人与岑劲文双方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形成的证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是善意方,借贷关系发生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岑劲文名下而非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淑冰答辩称:答辩意见与(2013)佛中法执外异字第73号案基本相似,即借款发生时,涉案房屋登记在岑劲文名下,没有办理过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理由如下:1、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第1款“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有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或房屋现状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登记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生效要件,只有完成登记,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本案中,即使案外人在离婚协议中对其房屋进行处分,因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婚姻登记机关的备案资料不能代替房产管理部门的职能而使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因此,案外人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根据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取得制度,所有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保证房屋转让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我国法律规定对不动产实行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取得制度,本案中,由于该房产尚未办理过户而因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被法院查封,该房屋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3、案外人是成年人,根据我国房产管理相关的法律规定,房产离婚析产时,双方有义务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才完成所有权转移。但析产双方怠于及时履行相关的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己方不利的后果。而且,申请执行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确信涉案房产只属于岑劲文的个人财产,因此案外人与岑劲文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岑劲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1986年3月20日,案外人胡碧芳与本案被执行人岑劲文登记结婚。1987年12月10日,两人共同生育儿子岑念聪。2004年7月26日,胡碧芳与岑劲文协议离婚,签署《协议离婚书》,约定:位于芦苞镇工业南路四巷5号住宅两层,虽然房产证挂名岑劲文,但拥有权上层归胡碧芳,下层归岑劲文(原则上是归岑念聪全权拥有),屋内一切家私杂物由岑念聪掌管拥有;之后债权债务没有牵连。该《协议离婚书》已由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登记备案。2008年4月14日,岑劲文、胡碧芳作为赠与人,案外人岑念聪作为受赠人签订《房地产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共同拥有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南路四巷五号房屋的产权[《房地产权证》的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60225元,赠与人表明其没有任何债务,上述房地产的产权并无作任何抵押,权属清楚,赠与人自愿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赠与受赠人个人所有,受赠人愿意接受上述房地产产权的赠与。赠与人在赠与后有必要的居住场所,并非为逃避债务而赠与该房屋。赠与人与受赠人协商决定在办理本赠与合同后共同向佛山市三水区有关部门申办房地产产权转移登记,房地产产权转移登记后,赠与房地产产权即由赠与人转移受赠人。该协议经佛山市三水区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岑念聪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屋至今,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009年12月26日,霍永耀(与吴淑冰是夫妻关系)与被执行人罗致辉、范妙玲、岑劲文、刘永奋签订以申请执行人吴淑冰为出借人的《借款协议》,约定吴淑冰为罗致辉提供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后因产生债务纠纷,吴淑冰向佛山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2年3月30日,本院根据吴淑冰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2)佛中法立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范妙玲、岑劲文、罗致辉、刘永奋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部门协助查封岑劲文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南路四巷五号房产。2012年11月14日,佛山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佛仲字第002号仲裁裁决,裁决:罗致辉应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淑冰偿还欠款人民币112万元及借款逾期还款利息,范妙玲、岑劲文、刘永奋就上述债务向吴淑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罗致辉、范妙玲、岑劲文、刘永奋未履行还款义务,吴淑冰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因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岑念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3)佛中法执外异字第74号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岑念聪接受赠与的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驳回了岑念聪的异议请求。岑念聪不服,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岑念聪的诉讼请求;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岑念聪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产是案外人胡碧芳与被执行人岑劲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胡碧芳与岑劲文共同取得,虽登记在岑劲文名下,但不改变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被执行人岑劲文应负担的债务产生于2009年12月26日,而案外人胡碧芳与岑劲文已于2004年7月26日离婚,岑劲文所应负担的债务属个人债务,与胡碧芳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根据该法律规定,可认为离婚时夫妻双方可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原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本案中,案外人胡碧芳与岑劲文离婚时,已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上层归胡碧芳所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即该涉案房产的上层部分不属于被执行人岑劲文所拥有的财产,本院不应对该部分房产予以查封与处置。本院对案外人胡碧芳所拥有的部分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当,应予纠正,并依法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上层部分的执行。至于案外人胡碧芳认为涉案房屋是其唯一住房的问题,因涉案房屋为上下二层的可分物,可分别办证,房屋下层部分不属于胡碧芳所有;且胡碧芳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案外人胡碧芳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整座房屋的查封及处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院尚未采取拍卖、变卖或抵债的执行措施,案外人胡碧芳在异议案中提出的优先购买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至于申请执行人吴淑冰认为《协议离婚书》有可能是案外人胡碧芳与岑劲文双方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形成,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确信涉案房产只属于岑劲文的个人财产等意见,因《协议离婚书》已由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登记备案,且生效判决(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涉案房屋仍为胡碧芳与岑劲文所有,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而非申请执行人认定的属岑劲文个人财产,因此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被执行人岑劲文名下的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南路四巷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上层部分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胡碧芳的其他异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卫芳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