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民申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齐某、高某与齐某、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申字第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某,济宁交运集团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农民。再审申请人齐某因与被申请人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涉案塔机系齐某购买,属于齐某与高某的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塔机是案外人李秀敏出钱购买,齐某只是李秀敏购买塔机的受委托人。原审中李秀敏的汇款凭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涉案塔机是李秀敏委托齐某购买,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并且齐某的月工资只有1200元,高某无工作无收入,在这种经济条件下,齐某与高某夫妻关系仅存续8个月的时间,没有能力购买一部价值172000元的塔机。二审判决齐某向高某支付85500元,损害了齐某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塔机的所有权既然存在争议,法院就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原审判决也侵害了案外人李秀敏的合法权益。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案外人李秀敏持有齐某向其书写的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秀敏人民币17万元,用于购买塔吊一台。该欠条至今未被收回。因此结合齐某向李秀敏出具欠条的事实、塔机购买合同及收款收据买受人均为齐某的事实,不能认定是李秀敏委托齐某为其购买塔机。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岳瑞霞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