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康汇融友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康汇融友商贸有限公司,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被申请追加人)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河北康汇融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聚鑫钢材市场沿街。法定代表人孙荣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开发区天衢东路。法定代表人张云河。原被申请追加人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八里庄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杨茂海。申请复议人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集团公司)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异字第11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东海集团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东大公司)的出资人,在德州东大公司成立时,提供了注册资金,但在公司成立的第二天即将出资全部撤走,在此以后未向该公司注入任何资金。异议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抽逃注册资金。异议人虽称后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但未提供股权转让资金往来等相关证据,依法不予认可。另东海集团公司称德州东大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未向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故依照法律规定,驳回东海集团公司异议。申请复议人东海集团公司称,一、被执行人德州东大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完全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第八十条规定的情形。并且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德州东大公司有无履行债务能力的举证责任。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德州东大公司无任何关系,申请人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申请人在2005年2月15日、2005年7月4日将所持德州东大公司股权依法分别转让给德州经济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八里庄社区居委会(原德州市新城建设管理办事处八里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八里庄居委会)、徐长山,申请人早己不再是德州东大公司股东,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德州东大公司已无任何关系。三、退一步讲,假设申请人存在抽逃资金情况,从法律性质上讲,即德州东大公司对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法院不应再对申请人强制执行。本院查明,德州东大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开办时名称为山东东海建设集团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2005年7月10变更登记为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即现名称。2003年9月28日,德州东大公司成立时,复议申请人东海集团公司(原名为山东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八里庄居委会(原名为德州市新城建设管理办事处八里庄社区居委会)作为公司股东分别在德州市××宋官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万元、300万元,汇入当时成立的山东东海建设集团德州东大建筑有限公司(现德州东大公司)账户,以货币出资方式成为德州东大公司成立时的出资股东。上述款项在完成该公司注册验资后,于2003年9月29日又汇入贷款人德州市××宋官屯农村信用合作社,用于清偿东海集团公司、八里庄居委会两出资人在该信用合作社的8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注册资金是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出资认缴,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的资金。它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是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的必备条件,也是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抽逃注册资金是公司股东将已认缴的资金或实物通过一定的形式恶意转移的行为。本案中,东海集团公司作为德州东大公司的出资股东,在德州东大公司注册资金出资到位后的第二天即将其全部转移,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抽逃注册资金。虽然东海集团公司主张2005年将其全部股权转让于他人,但在执行法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120万元银行存款后,东海集团公司并未举出又对东大公司重新注入注册资金的证据,亦未提供股权转让的资金往来证据,其主张所依据的有关证据不足以证实东海集团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即使股权转让的事实存在,也与抽逃资金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东海集团公司称,德州东大公司完全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通过对执行法院执行卷宗的审查,可以看出执行法院对德州东大公司的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进行了长时间的查询和调查,并未发现该公司存在足以偿还河北康汇融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的财产,相关当事人包括东海集团公司也不能提供德州东大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复议人关于德州东大公司完全具有履行债务能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东海集团公司称,退一步讲,假设东海集团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应属于德州东大公司对东海集团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在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后,法院不应在对其强制执行。到期债权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性质属于民事债权债务范畴,属于相对权。而东海集团公司抽逃的注册资金本质上应当属于德州东大公司的资产,补交抽逃资金属于法定义务,对于德州东大公司属于绝对权。根据法律规定,抽逃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抽逃的资金不属于到期债权,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到期债权的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东海集团公司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冻结其银行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2014)新执异字第113-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东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异字第113-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俊杰审 判 员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洪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