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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船舶检验局与邓矿红、许德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船舶检验局,邓矿红,许德煌,蔡丹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船舶检验局。法定代表人唐保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素青。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毅。该局职员。被告邓矿红。被告许德煌。被告蔡丹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辉,该公司经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柳州船舶检验局”)与被告邓矿红、��德煌、蔡丹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嘉担任审判长、审理员陈晓红、人民陪审员陆小敏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芳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船舶检验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素青、陈文毅、被告邓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煌、蔡丹清、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21时20分,被告邓矿红驾驶桂B×××××号小轿车在河池市金城江区解放西路14号门前路段,遇被告许德煌驾驶桂B×××××号轿车由相对方向驶来,两车正面相撞,造成被告邓矿红、桂B×××××号轿车上乘客许德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认定,邓矿红、许德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德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换件费共计31726元。原告认为,根据生效的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邓矿红、许德煌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由于被告许德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许德煌承担的50%赔偿责任,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许德煌、蔡丹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请人民法院判���:1、被告邓矿红赔偿原告损失31726元的50%,即15863元(31726元×50%);2、另有50%的损失即15863元(31726元×50%),由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许德煌、蔡丹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柳州船舶检验局的主体适格;二、被告许德煌、蔡丹清、邓矿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三、桂B×××××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的身份及桂B×××××号机动车车辆投保情况;四、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许德煌、邓矿红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五、桂B×××××号机动车登��证书、行驶证及邓矿红驾驶证,证明桂B×××××号轿车车主为原告柳州船舶检验局,被告邓矿红有驾驶资格;五、桂B×××××号车保险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六、车损修理费发票、维修报价单、由桂B×××××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桂B×××××号小轿车的车辆修理费、换件费;七、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当事各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当事各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邓矿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邓矿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无异议。被告邓矿红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许德煌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蔡丹清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邓矿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2日21时20分,被告邓矿红驾驶桂B×××××号小轿车沿河池市金城江区解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许德煌驾驶桂B×××××号轿车由对向驶来,因被告邓矿红酒后驾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使用大灯照明,而被告许德煌驾车会车时违反交通信号提示,不靠道路右侧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邓矿红、桂B×××××号轿车上乘客许德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作出(2013)伤人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矿红、许德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德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6800元、配件费24926元,合计31726元。后原告共支出车辆维修费、换件费32000元。经查,事发时被告邓矿红是被告柳州船舶检验局下属的无独立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河池船舶局聘用的司机,其驾驶的桂B×××××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柳州船舶检验局。被告邓矿红未经单位同意,驾驶桂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河池船舶局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蔡丹清是被告许德煌驾驶的桂B×××××号车车主,被告蔡丹清将该车借予被告许德煌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邓矿红、许德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德阳无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邓矿红、许德煌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邓矿红不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蔡丹清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许德煌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德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这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邓矿红、许德煌各赔偿50%。被告许德煌赔偿的50%,由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许德煌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已经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定损,为31726元,有原告支出该费用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即29726元(31726-2000元)元,由被告邓矿红赔偿50%即14863元(29726元×50%),由被告平安财保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14863元(29726元×50%)。现该赔偿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总额,故被告许德煌不用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责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参照《最高��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桂B×××××号车的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863元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船舶检验局;二、由被告邓矿红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863元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船舶检验局;三、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船舶检验局对被告蔡丹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邓矿红负担100元,被告许德煌负担97元。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嘉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陆小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