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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建皋,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史虞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史虞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为保证判决后顺利执行,原告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名下广国用(2014)第007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广国用(2014)第007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卫胜文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卫国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42号广宗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原告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河北新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广宗县鑫海绿洲竹柳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广国用(2014)第007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本院作出(2015)广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如下:在本院查封被告广宗县新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广国用(2014)第007号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的期间,不得再为查封土地办理过户登记、抵押登记等所有妨害本院执行的情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