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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623号原告徐某某,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被告熊某某,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与被告恋爱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还经常对我实施殴打,为此,我曾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之后,我与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熊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2009年10月相识,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熊某某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至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