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北京集成木业有限公司与霸州市万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集成木业有限公司,霸州市万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北京集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庄子营村村民委员会东15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齐鸣,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霸州市万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兴华路西侧城内六街明珠对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德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集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万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齐鸣、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河北霸州浙商会馆木制品供应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安装木挂板、固定家具、踢脚板等。由于合同签订后需要深化图纸,待深化图纸出来经被告确认后才能明确工程量,故本合同暂定金额50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安装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深化图纸,由于设计改动和相关专业不能定位,造成深化图纸反复改动和等待相关定位,深化图纸迟迟不能确认。由于被告催工期,原告在深化图纸没有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便一边深化图纸,一边备料、一边生产,一边进货安装,先后完成了320户型、380户型的供货安装及680户型的供货,工程总价款789844元。被告除支付35万元外,其余工程款未付。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减少损失,无奈退出被告工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398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及反诉称,1、原告施工严重逾期;2、原告撤场时尚未施工完毕;3、原告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4、原告诉称工程总价款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工期为45天,由于原告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严重误期,至2014年8月原告离场时,仍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给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承担经济损失50万元。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我方未延误工期,被告反诉没有道理,我方与被告有矛盾,无奈才撤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原告方经理陈维兴与被告采购部徐工手机来往短信书面材料。证明我方施工没有逾期,我方不能施工的原因是被告还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反诉我们是没有道理的;在送货过程中,被告多次违约;我方与被告在供货付款中有矛盾,我方出于无奈才撤场。证2、现场照片17张,共5页。证明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因被告要求变更,由白混油改成树瘤,后我方又设计图纸、买材料,才造成工期延误。证3、原告制作的浙商会馆别墅木制品工程量清单一份,共6页。证明我方给被告完成的工作量及相应价款789844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证1无法证实接收方即被告的电话信息情况;如果短信属实,也能反映出原告逾期的相关情况,如7月19日短信内容,送货车已走,7月28日短信内容可反映出还需要四天才能送到货物,同时与双方签订的供应安装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对比,不存在被告违约付款的情形。证2中照片无法反映出拍摄的时间,照片无法反映出是否具备施工条件,不能支持原告不具备施工条件的说法。证3中的清单仅为原告单独计算,未经被告确认,该清单与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不符,部分工程原告尚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原、被告供应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工程项目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证2、付款凭证三张。2014年3月26日付款15万元、2014年7月18日付款10万元、2014年7月28日付款10万元,证明被告已付款35万元。证3、被告与工程项目甲方签订的浙商会馆样板间精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河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了该项工程。证4、浙商会馆木制品未完成清单。证明被告统计的原告未完工部分应在原告统计的清单中予以扣除的项目和价款,清单中所列工程就是原告应当施工的工程,如果全部施工完毕,总价款为789844元,备注及未完成价格系原告未施工的部分(未完成部分价款为410543.81元),该部分价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原告施工完毕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修缮费用5万元,因此应付原告329300.19元,我方已付35万元,已超额支付。证5、照片。第一部分证明原告未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第二部分证明原告施工不合格部分。证6、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因原告施工逾期致使被告赔偿了河北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款的相关情况。证7、皇家云鹏木门厂订货合同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对于原告未施工完部分被告另行找厂家进行的施工,其中包含对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的维护。证8、录音记录书面材料一份。是被告工作人员刘晋、徐二航与原告工程师张工之间的录音,证明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工期逾期。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合同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证3的合同不是跟我们签的,与我方无关;对证4,被告提供清单里所说我方未完成部分与实际不符,除680房型工程中部分窗套未安装外,其他我方已全部完成。对证5不予认可;对证6不认可;对证7,合同是跟别人签的,与我方无关,对清单不认可;对证8不认可。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就河北霸州市浙商会馆木制品供应安装签订供应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范围为木挂板、木门、固定家具、踢脚板等;货物由原告验收,安装完成后由原告现场验收确定,如有异议,原告返工或重新加工至符合验收要求;深化图纸确认后20日内第一批货物进场安装,样板间总工期45天;合同金额暂定5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木制集成结构图三日内予以确认,确认后原告开始生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份在深化图纸没有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即开始施工,于2014年7月31日离场,离场时工程未完工。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工程全部完工后,价款为789844元,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共计3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439844元,即789844元(总工程款)-35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毕,未申请评估,故其要求被告支付439844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未提供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基于同一理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因逾期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亦应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集成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霸州市万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8元由原告北京集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霸州市万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元12298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78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审判员 任建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一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