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项先堂与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先堂,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350号申请执行人:项先堂,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住所地:宿松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季仁宝。关于项先堂与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徽省宿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松劳仲裁00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锦绣经纬编有限公司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10427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庆党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