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姜永昌与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昌,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姜永昌。被告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原告姜永昌诉被告上海红马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中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虾饲料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1份预付款凭证,载明:被告今收到原告预付款15万元,返利1.5万元,总计可用货款16.5万元。2013年7月,原告虾塘的虾大面积死亡。2015年1月16日,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剩余饲料款143,708.1元。但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利息,遭拒。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43,708.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返利10%是原告购买被告饲料的优惠,并非利息,如果原告不购买饲料,自然没有返利,故原告从被告处取回饲料款,被告没有理由支付原告利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付款凭证1张,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双方约定返利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庄行支行个人借记卡查询单1张,以证明被告退还原告143,708.1元饲料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张,以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预付被告15万元饲料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遵照履行。预付款凭证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15万元,被告按照10%计算返利为1.5万元,两者合计16.5万元可用货款,即原告可购买被告16.5万元的饲料。预付款本就没有利息,返利也并非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的预付款计算利息。加之,本案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因其自身原因,要求被告返还饲料款,没有理由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其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永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原告姜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