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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符丰顺与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丰顺,李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丰顺,男。委托代理人:符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女。委托代理人:金常鑫,男。上诉人符丰顺与被上诉人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符丰顺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明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赵楠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玲原审时诉称,请求法院判令符丰顺给付车辆修理费10,456元、停车费40元、拖车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符丰顺原审时辩称,李玲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李玲主张的修车费、停车费及拖车费无能力给付。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0时,符丰顺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北新区蒲昌路盛京大街大学城东门时,与金常鑫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符丰顺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符丰顺负主要责任60%,金常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0%。事故发生后,辽AXXX**号轿车被拖至朱尔屯停车场,产生拖车费40元、停车费100元。该车经沈阳市铁西区新圣霖汽车服务养护中心维修产生维修费10,456元。辽AX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玲。原审法院认为:符丰顺驾驶电动车与金常鑫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符丰顺承担交通事故60%的责任,辽AX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玲,故符丰顺应对李玲所有的辽AXXX**号轿车的合理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因本次交通事故李玲支出维修费10,456元、拖车费40元、停车费100元,故符丰顺应赔付李玲维修费6273.6元、拖车费24元、停车费6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符丰顺赔付李玲维修费6273.6元;二、符丰顺赔付李玲拖车费24元;三、符丰顺赔付李玲停车费60元;上述款项,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李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玲承担10元、符丰顺承担15元。宣判后,符丰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被上诉人在小区门口停车观望时,突然启动单方面撞倒上诉人及电动车。车辆不是高速撞击,只是小刮碰,我认为他只应该修保险杠,其与的都不用修理,对被上诉人修车的发票有异议。被上诉人李玲答辩称:车辆确实不是高速撞击,车辆被撞后拖到修配厂,保险杠被撞坏掉下来,车灯的爪儿被保险杠带的拽下来了,需要一起更换。发票是修车厂开的,是真实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符丰顺负主要责任60%,金常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0%。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突然启动撞倒上诉人及电动车,上诉人符丰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故上诉人符丰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符丰顺提出双方车辆轻微刮碰,被上诉人修车费用过高,对修车费发票有异议的上诉主张。原审中被上诉人李玲已经提供了维修工单、车辆拆解维修照片、及修理厂开具的正规发票,证明了其车辆维修的项目及花费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符丰顺对修车费用及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符丰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符丰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明箭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