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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1211号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金万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山,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昕,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山,被告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4月1日将东郭学校中学部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采取边建设、边施工、边报批的方式。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以工程项目地点变更为由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停止工程后,原告与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予以确认,对原告施工现场剩余的建材进行了盘点,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了决算,承诺给付原告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但双方即将签订调解协议时,被告以部分损失项目无法入帐为由,要求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鉴于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22,461.59元,建材款1062,629.52元,更夫工资60,200元,钢筋检测费用11,490元,停工后原告方给打桩公司的误工费17,500元,管理人员工资78,390元,钢筋工工资14,816元,评估费6000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工程款和建材款全部付清日止,以工程款和建材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月利1%给付原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对承包的工程已经进行了施工,只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城镇规划的调整,工程不得不停止施工,由于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格及现场存留的建材损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才发生纠纷。二、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方同意给付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但是工程款的数额应该以辽宁卓恒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确定的855,486.77元工程款价格为准;2、现场的建材被告方要求归原告所有,被告同意按照辽宁卓恒公司的审定的1086,998.80元的价值减去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值742,281元赔偿给原告建材损失;3、对于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同意自2014年4月27日给付,但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现场看守人员的工资应由原告当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的雇佣工资为60,200元;5、钢筋检测费用原告应该提交检测单位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6、打桩公司的误工费至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不同意给付;7、钢筋工工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不同意给付;8、工程管理人员工资已经包含在已完工程总价款之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方不应该另行再予以支付;9、评估费和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原则予以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及实际发生的费用有争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辽宁卓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两份报告书及辽宁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一份。证明工程款的数额。建材款按照卓恒造价有限公司鉴定的数额106,998.80元减去辽宁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742,281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1)原告在举证期间内申请证人王吉、郭崇山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言质证:没有意见。被告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对该证言质证:对于看守人员(更夫)工资除了证言之外还应该由原告向法院提供由看守人员签字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否则我方对此不予认可。(2)现场更夫工资表一份,证明工资数额;被告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质证:对看守人员的签字真伪无法发表意见。证据3,钢筋检测费复印件一份,证明检测费用;被告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质证:如果庭后原告能将增值税发票原件提交给法院并经法院核对无误,我方对此发票予以认可。证据4,原告与盘锦鼎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质证:原告除提交施工合同之外还应该提交误工造成损失的证据材料,由于没有误工的证据材料被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因误工发生的损失原告应为鼎坚公司出具合法的收款收据,现有的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律的要件,被告方不认可。证据5,钢筋工人员工资表和管理人员工资表各一份,证明领取工资的人员及数额;被告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质证:工资表上只列相关人员的姓名及数额,并没有领取工资人的签字,两份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过钢筋工的工资,对此款项被告方不予认可;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已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故被告方不能再重复支付。证据6,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评估费用;被告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其已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被告方不能重复支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东郭学校中学部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采取边建设、边施工、边报批的方式。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以工程项目地点变更为由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工程停止后,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对原告施工现场剩余的建材进行了盘点,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决算,承诺给付原告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但双方即将签订调解协议时,被告以部分损失项目无法入帐为由,要求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起诉后,双方对工程材料和已完工程的造价委托辽宁卓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分别作出辽卓恒基审字(2014)219号、第220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是已完工程的造价是855,486.77元,工程材料是1086,998.80元。原告对现场剩余建材的价值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辽金信评报字(2015)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是:资产评估总价值人民币742,281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与盘锦鼎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打桩费和误工费17,500元;钢筋检测费12,180元;支付现场看守人员(更夫)王吉、郭崇山工资60,200元;评估费6000元。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持原告上述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及现场剩余建材的价值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程序及资质等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结算依据。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已完工程量的造价为855,486.77元。因被告对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时间予以认可,且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故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以工程款和建材款总额为基数,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现场的剩余建材,双方已同意按照辽宁卓恒公司的审定的1086,998.80元的价值减去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值742,281元赔偿给原告建材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原告因工程停工,支付更夫工资、钢筋检测费、打桩费、及评估费是其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钢筋工工资因其只列相关人员的姓名及数额,并没有领取人的签字,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已经包含在已完工程总价款之内,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完工程量的造价款855,486.77元(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工程材料费1086,998.80元(其中包括价值为742,281元现场剩余建材)、看守人员(更夫)工资60,200元、钢筋检测费12,180元、打桩费17,500元、评估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8.73元,减半收取12284.37元,由被告盘锦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