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瓜坪村四组经济合作社、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瓜坪村十三组经济合作社等与通道侗族自治县瓜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瓜坪村四组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杨德强,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瓜坪村十三组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伍庆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潘志信,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瓜坪村十五组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杨怀甲,该组组长,农民。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粟总常,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瓜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瓜坪村。法定代理人李迪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书(特别授权),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石全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瓜坪村四组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瓜坪村四组)、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瓜坪村十三组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瓜坪村十三组)、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瓜坪村十五组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瓜坪村十五组)及上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瓜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瓜坪水电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通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瓜坪村十五组的负责人杨怀甲、瓜坪村十三组的委托代理人潘志信、及该二组与瓜坪村四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粟总常,瓜坪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书、石全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因被告瓜坪水电公司需在位于瓜坪村的河段修建电站,2004年6月10日,原告瓜坪村四组、十三组、十五组分别与被告瓜坪水电公司就库区上游淹没农田和旱地等补偿问题签订了三份《关于修建电站的补偿合同》,该三份合同对补偿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电站建成投产运营后,被告按年度每年年底交足所有补偿金,合同第五条中写明了合同期限暂定70年,从2004年6月8日至2074年6月8日止。另原告瓜坪村四组与被告在补偿合同还约定:该村团寨门界脚至大门坎脚修建拉得过板车的人行桥。2008年1月8日,瓜坪村四组(原告)、五组、十三组(原告)、十四组、十五组(原告)、十六组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该村园壁拱桥,被告同意加宽2米,并负责永久性正常维修;该村桥头至猫冲口公路及进团寨两条叉道的水泥路,由村委会组织修建,被告只赞助所需水泥;被告在电站右坝堤上修一条能抬船上下的便道;被告电站坝的上游不安全的路段做水泥柱穿钢管的牛栏杆;瓜坪村四组、五组、十三组、十四组、十五组、十六组共有的沙洲中的荒地,按24亩计量,被告每年每亩按300元标准对原告等六个组进行补偿等内容。2012年4月29日,被告向瓜坪村元壁团群众出具了1份书面《承诺书》,承诺:被告就补偿款及土地租赁期限问题在2012年5月29日前予以答复。被告在作出承诺后,2012年6月份被告与瓜坪村民委员会及瓜坪村四组(原告)、五组、十三组(原告)、十四组、十五组(原告)、十六组经协商在原来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将原来的70年改为50年,即从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54年12月20日止;该村元壁团寨边水库堤坝坝肩部分占用的土地由原来每年补偿7200元,增加至每年20000元(净增12800元),即从2012年起由被告给予每年20000元的补偿款;该村猫冲口至占子岩的机耕道,由被告在2012年冬天做适当加宽维修,维修好的路面宽度达到1.6米等内容。另查明:《关于修建电站的补偿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在该村团寨门界脚至大门坎脚修建拉得过板车的人行桥。因被告原电站坝址在建成后会影响瓜坪村团寨门界脚至大门坎脚的通行,需要修建人行桥,后来因当地村民的反对不能在原坝址修建电站,被告只好将电站坝址往上移了100多米,原定修桥的地址不在淹没区内,影响通行的情形消失,被告不需要修建该条人行桥;《补充协议》中约定:瓜坪村桥头至猫冲口公路及进团寨两条叉道的水泥路,由村委会组织修建,被告只赞助所需水泥。该条水泥路的修建,在瓜坪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下,国家有关部门拨付了修路的水泥,该路由瓜坪村民委员会投资修建,被告为该路路基的铺垫花费了11390元,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路已建成;《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在被告电站右坝堤上修一条能抬船上下的便道。因在电站坝堤上修通道不符合安全要求,堤坝设计图上报未获批准,经该村村民口头同意被告不再修建;《合同》中约定:瓜坪村元壁团寨边堤坝坝肩部分占用的土地原来每年补偿7200元,每年增加12800元,从2012年起由被告给予每年20000元的补偿款。2008年度至2012年度的该项补偿款被告已经支付;《合同》中约定:瓜坪村猫冲口至占子岩的机耕道,由被告在2012年冬天做适当加宽维修,维修好的路面宽度达到1.6米。该路面的加宽,需要占用稻田,稻田的使用者不同意占用,因原告方不能处理好占田的问题,被告无法对该路面进行加宽维修。被告电站于2008年开始蓄水、2009年3月正式投产运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修建电站的补偿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但合同存在瑕疵,其中有的细节约定不明,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关于修建电站的补偿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电站建成投产运营后,甲方(被告方)按年度每年底交足乙方(原告方)所有补偿金。”该条款只是约定了补偿款的给付时间,对于从何时起开始计算补偿款并没有写明确,导致原、被告双方引发争议。纵观全案,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被告对其占用原告方的土地进行合理的补偿,合同中没有写明补偿款的起算时间,就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和交易习惯,以合同的起止时效期间来计算补偿款。依据2012年6月被告与瓜坪村民委员会、瓜坪元壁团6个组即4组(原告)、5组、13组(原告)、14组、15组(原告)、16组在原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将原来的70年改为50年,即从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54年12月20日止”,这是合同的有效起止时间,因此补偿款的计算时间,该院就支持从200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54年12月20日止。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方没有明确放弃电站建成投产运营前几年的补偿款的情况下,被告就单方按电站开始蓄水运营的时间从2008年起计算补偿款予以补偿,有失公平,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至2007年每年7200元的补偿款,四年共计28800元,该院只支持按三年计算,即从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三年的补偿款为21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补偿款属原告在内的瓜坪村元壁团六个组共有,三原告所占份额为21600×3/6=108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依约支付2012年和2013年度的补偿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该补偿款属元壁团集体(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组)共有,2012年度的补偿款2万元被告已支付给了元壁团集体,有2012年6月2日的收据为证,收款人宋廷森、宋廷建、杨德梦、杨怀建属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之一,应视为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尚未收到应得份额是元壁团集体内部对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畴,也与被告无关;2013年度的补偿款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还没有到合同规定的支付期限,因原告对该款进行了诉讼,被告暂缓支付,该院予以支持,该款属原告在内的元壁团集体六个组共有,三原告对该补偿款不享有完全的诉权,因此,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在瓜坪村团寨门界脚至大门坎脚修建能拉得过板车的人行桥的主张,因被告电站坝址发生变化(坝址上移),原来约定的修桥地段不在淹没区内,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已经消失,故被告不履行原来的修桥义务符合情理,该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右坝堤上修一条能抬船上下的便道,因该项协议内容不符合电站大坝修建的安全设计要求,在大坝设计时未能通过,未修该抬船道是不能归责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且被告在坝上、下游码头修建了替代便道,应视为被告已经履约。被告没有对瓜坪村猫冲口至占子岩的机耕道进行加宽维修,是因道路加宽需占用稻田,对是否准许占用稻田,群众意见不统一,因此该道路未能加宽不能归责于被告。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大桥头至猫冲口村道赞助水泥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桥头至猫冲口公路及进团两条岔道,由村委会组织修建,电站方只赞助所需水泥。”修路时,被告在瓜坪村委会不需要赞助水泥的情况下,对该路路基投入了费用,为该工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尽了修路义务,得到了瓜坪村委会的认可,应视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赞助水泥款45000元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瓜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瓜坪村四组经济合作社、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瓜坪村十三组经济合作社、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瓜坪村十五组经济合作社2004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补偿款108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瓜坪村四组经济合作社、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瓜坪村十三组经济合作社、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瓜坪村十五组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瓜坪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瓜坪村四组、瓜坪村十三组、瓜坪村十五组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故意遗漏审理事项,拒绝共同诉讼参与人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瓜坪水电公司答辩称:关于修建瓜坪村桥头至猫冲公路问题,瓜坪水电公司是对瓜坪村村委会作出的承诺,而不是对瓜坪村四组、十三组、十五组所作的承诺,故瓜坪村四组、十三组、十五组对此项不享有诉权;关于修建抬船道问题,因为技术和安全方面考虑,瓜坪水电公司已在水坝下100米外的地方修建了替代的抬船道;关于领取补偿款问题,当时签合同的代表已领取,至于这笔补偿款是否分配给瓜坪村四组、十三组、十五组,是他们内部的事情等等。瓜坪水电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瓜坪水电公司支付瓜坪村四组、十三组、十五组2004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30日补偿款10800元没有事实依据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瓜坪村四组、瓜坪村十三组、瓜坪村十五组答辩称:应当以合同为履行依据,关于补偿款的问题,瓜坪村四组、十三组、十五组有权提起诉讼并领取补偿款。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修建电站的补偿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但合同存在瑕疵,其中有的细节约定不明,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瓜坪村四组、瓜坪村十三组、瓜坪村十五组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故意遗漏审理事项,拒绝共同诉讼参与人的请求”等,经查,原告方要求被告在瓜坪村团寨门界脚至大门坎脚修建能拉得过板车的人行桥的主张,因被告电站坝址发生变化(坝址上移),原来约定的修桥地段不在淹没区内,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已经消失,故被告不履行原来的修桥义务符合情理;原告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右坝堤上修一条能抬船上下的便道,因该项协议内容不符合电站大坝修建的安全设计要求,在大坝设计时未能通过,未修该抬船道是不能归责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且被告在坝上、下游码头修建了替代便道,应视为被告已经履约;被告没有对瓜坪村猫冲口至占子岩的机耕道进行加宽维修,是因道路加宽需占用稻田,对是否准许占用稻田,群众意见不统一,因此该道路未能加宽不能归责于被告;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大桥头至猫冲口村道赞助水泥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桥头至猫冲口公路及进团两条岔道,由村委会组织修建,电站方只赞助所需水泥。”修路时,被告在瓜坪村委会不需要赞助水泥的情况下,对该路路基投入了费用,为该工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尽了修路义务,得到了瓜坪村委会的认可,应视为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方要求被告依约支付2012年和2013年度的补偿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该补偿款属元壁团集体(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组)共有,2012年度的补偿款2万元被告已支付给了元壁团集体,有2012年6月2日的收据为证,收款人宋廷森、宋廷建、杨德梦、杨怀建属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之一,应视为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尚未收到应得份额是元壁团集体内部对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畴;2013年度的补偿款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还没有到合同规定的支付期限,因原告对该款进行了诉讼,被告暂缓支付,该款属原告在内的元壁团集体六个组共有,三原告对该补偿款不享有完全的诉权;关于原审法院拒绝共同诉讼参与人的请求问题,经查,一审卷中未见有除瓜坪村四组、瓜坪村十三组、瓜坪村十五组外,其他组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的证据材料。瓜坪水电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瓜坪水电公司支付瓜坪村四组、十三组、十五组2004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30日补偿款10800元没有事实依据”等,经查,《关于修建电站的补偿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电站建成投产运营后,甲方(被告方)按年度每年底交足乙方(原告方)所有补偿金。”该条款只是约定了补偿款的给付时间,对于从何时起开始计算补偿款并没有写明确,导致原、被告双方引发争议。纵观全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被告对其占用原告方的土地进行合理的补偿,合同中没有写明补偿款的起算时间,就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和交易习惯,以合同的起止时效期间来计算补偿款。依据2012年6月被告与瓜坪村民委员会、瓜坪元壁团6个组即4组(原告)、5组、13组(原告)、14组、15组(原告)、16组在原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将原来的70年改为50年,即从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54年12月20日止”,这是合同的有效起止时间,因此补偿款的计算时间,原审法院从200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54年12月20日止,三年的补偿款为21600元,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该补偿款属原告在内的瓜坪村元壁团六个组共有,三原告所占份额为21600×3/6=10800元。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上诉人瓜坪村四组、瓜坪村十三组、瓜坪村十五组和上诉人瓜坪水电公司各负担12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