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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040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顺敬,平度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顺敬、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刘淑丽、次女刘淑清、长子刘洪平,现均已成人。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生活中虽有争吵,但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刘淑丽、次女刘淑清、长子刘洪平,现均已成人。在生活中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均没有根本性冲突。原告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和好,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有着较深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的情况来看,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孙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