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自报),农民。2015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自己登记入住的台州市椒江区莫泰168酒店8321房间容留陈军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月19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自己登记入住的台州市椒江区西部艾尚酒店8315房间容留陈军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自己登记入住的台州市椒江区西部艾尚酒店8311房间容留陈军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9时20分许,朱某在该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尿样检测结果照片、吸毒者陈军的陈述、证人杜某、郑某的证言、宾客住宿登记表、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申请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毒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