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曾春贩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6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澄迈县看守所。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用其手机(1387610****)拨打被告人曾某的手机(1387610****),问其是否认识卖氯胺酮(俗称“K粉”)的人,被告人曾某回答周某某看一下再说。随后,被告人曾某从自家拿了4小包氯胺酮,并打电话给周某某说其有4小包氯胺酮要卖给他,每包价格人民币1O0元,双方约定在屯昌县屯城镇解放路冠华大酒店一楼大厅卫生间门口处交易。之后,被告人曾某在约定地点将4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周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双方刚交易完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周某某处缴获4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乳白色晶体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从被告人曾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黑色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5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深蓝色三星GT-I8268手机1部)。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屯昌县公安局送检的4包可疑物品共净重3.1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氯胺酮4包、手机l部;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一般缴款书、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他人,扣押毒品氯胺酮3.12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购毒人员周某某用其手机(1387610****)拨打被告人曾某的手机(1387610****),问其是否认识卖氯胺酮(俗称“K粉”)的人,被告人曾某回答周某某看一下再说。随后,被告人曾某从自家拿了4小包氯胺酮,并打电话给周某某说其有4小包氯胺酮要卖给他,每包价格人民币1O0元,双方约定在屯昌县屯城镇解放路冠华大酒店一楼大厅卫生间门口处交易。之后,被告人曾某在约定地点将4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周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双方刚交易完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周某某处缴获4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乳白色晶体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从被告人曾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黑色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5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深蓝色三星GT-I8268手机1部)。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屯昌县公安局送检的4包可疑物品共净重3.12克,检出氯胺酮成份。另查明,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黑色挎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51元属其个人合法收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氯胺酮4包、手机l部;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一般缴款书、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扣押毒品氯胺酮3.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属违禁品,依法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交易现金人民币400元系毒资,扣押被告人的手机一部属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经查实,被告人曾某因吸毒、贩毒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以吸毒行为对其先行作出行政拘留十四天的处罚,其吸毒、贩毒属以贩养吸的行为,应以贩毒行为吸收其吸毒行为进行处罚,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应折抵刑期。另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合法收入人民币151元,充抵罚金,不再另行退还。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扣押的毒品予以销毁。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00元、手机,依法均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51元充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永煌人民陪审员 吴召洪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绮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