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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张金林与朱贤生、张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林,朱贤生,张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张金林。委托代理人张群英。被告朱贤生。被告张彩红。原告张金林为与被告朱贤生、张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贤生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由被告朱贤生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9360元(按月息1.5分从2013年1月1日计至2015年3月1日,以后按约定的月息1.5分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33360元。原告提供证据:1、2013年1月1日被告朱贤生出具的借条一份;2、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且二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朱贤生向原告张金林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1.5%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贤生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朱贤生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彩红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贤生、张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林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9360元(按月息1.5分从2013年1月1日计至2015年3月1日,以后按约定利率另计至付清之日),合计33360元。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