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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文利与山东超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利,山东超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46号原告:王文利。被告:山东超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立美,董事长。原告王文利诉被告山东超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超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利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原告可随时要回借款。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主张要回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山东超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因上述款项追索不成,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超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利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山东超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光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