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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路仲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长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朱某,仲某,路某,王某甲,宫某,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59号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芳。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仲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庆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甲。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庆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甲。被告仲某。被告路某。被告王某甲。被告宫某。被告丁某。王某甲、宫某、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岩。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朱某、仲某、路某、王某甲、宫某、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李芳,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兰、刘某甲,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兰、刘某甲,被告仲某、路某,被告王某甲、宫某、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某丙公司、朱某、仲某、路某、王某甲、宫某、丁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某乙公司以其煤炭、煤泥提供质押。现被告仲某、某乙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危及原告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银行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二、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朱某、仲某、路某、王某甲、宫某、丁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201309051503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2、济宁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300万元本金的事实。4、第20130903150303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仲某、路某对某乙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第20130903150301号、第201309031503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济宁银行贷款(承兑)担保核对书》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一份、第201309041503号《流动资金借款质押监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对质押物负有监管责任,其应与朱某、王某甲、宫某、丁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质物价值确认清单一份、质物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发放贷款的时候,某乙公司提供的质物价值清单,满足贷款1000万元的额度。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2400元。被告某乙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其只拿到了750万元,又从中拿出160万元给长江资产作为保证金。其对证据1、4及证据5中的《流动资金借款质押监管协议》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某丙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由于其不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予质证;证据2,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欠款为700万元,其已经替某乙公司偿还本息合计86万元;证据4,由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签署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不予认可,放款时没有这么多货,这份单子是后填的,不是当时放款时候填写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只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责任,不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仲某质证意见同某乙公司。被告朱某质证意见同某丙公司。被告路某质证称以上证据与其无关,对于20130903150303号《保证合同》,仲某让其为贷款的事去签字,其并不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甲质证称《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不能证明王某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自愿担保的前提条件是长江资产公司股东,而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此笔借款合同时,其已经不是该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宫某、丁某质证称,证据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某丙公司员工和原告员工焦某的短信记录一份、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已经对借款人的质押物严重不足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并与原告员工沟通放贷500万元,而原告擅自放贷1000万元,对放款数额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方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2、2014年4月8日进账单一份、2014年3月19日贷款还款计息单一份、2014年3月21日贷款还款计息单一份,证明某丙公司已经替某乙公司偿还本金602196.93元、利息257803.07元,共计860000元。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对质押物的状况是要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方;对证据2予以认可,但是860000元全部是偿还利息,没有本金。其他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丙公司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5日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安居工商所核准王某甲已经不是该公司股东,不应对本次债权债务纠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质证称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股东身份的变更不影响王某甲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被告对王某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第201309041503号《流动资金借款质押监管协议》第2.7条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形式,且能够证明某丙公司替某乙公司偿还本息860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提交的《某丙公司企业变更情况》符合有效证据形式,且能够证明2011年10月25日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安居工商所核准王某甲已经不是该公司股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洸河支行与被告某丙公司、朱某分别签订第20130903150301号、第201309031503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第二条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形成的债权;第三条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第五条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拍卖费或变卖费用等)。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仲某、路某签订第20130903150303号《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1000万元;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拍卖费或变卖费用等);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洸河支行与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三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对质押物负有监管责任。2013年9月5日,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洸河支行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第201309051503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1000万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5‰,自贷款发放之日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款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五款约定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和其他费用;第六款约定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9月5日,原告洸河支行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此后,被告仲某、某乙公司因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被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起诉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四、被告长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朱某、仲某、路某对上述第二、三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供质押的煤炭、煤泥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六、被告长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朱某、仲某、路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垫付款项向某乙公司追偿。2014年3月8日,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某乙公司需要偿还的剩余700万元及其相关费用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朱某、仲某、路某之间的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35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仲某因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提前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仲某辩称其只拿到了750万元,并且又从中拿出160万元给长江资产作为保证金,鉴于仲某无证据证明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路某辩称其不知在《保证合同》中签名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路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亦应知道其承担的责任,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长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已经对借款人的质押物严重不足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对放贷1000万元存在重大过错,因第201309041503号《流动资金借款质押监管协议》第2.7条明确约定“如乙方交付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不一致,丙方不得接受货物,并应立即书面通知甲乙双方”,故短信及电话沟通均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对放款1000万元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鉴于《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王某甲承担保证的前提条件是任长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而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分局安居工商所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中已经核准王某甲不再担任是该公司股东,故被告王某甲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宫某、丁某自愿为《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下的动产质押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宫某、丁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进账单与贷款还款计息单,能够证明某丙公司已经替某乙公司偿还本金602196.93元、利息257803.07元,共计860000元,其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委托代理费272400元,该款符合《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收费标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质押监管业务合作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397803.0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扣除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已经支付的257803.07元利息);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2196.93元的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4月7日);三、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72400元;四、被告某丙公司、朱某、仲某、路某、宫某、丁某对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某丙公司、朱某、仲某、路某、宫某、丁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垫付款项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朱某、仲某、路某、宫某、丁某承担60141.2元;由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658.8元。上述费用原告在立案时已经预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力红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