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一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凤起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柳条湖村民委员会、被告沈阳市柳条湖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起,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柳条湖村民委员会,沈阳市柳条湖实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1579号原告:张凤起,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141960********,住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西街****号2-6-3,。委托代理人罗树贤,系沈阳正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柳条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街9-2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晓,系村长。委托代理人丁兆光,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西街****号331。委托代理人高德山,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街****号223。被告:沈阳市柳条湖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二段35号,组织机构代码24320930-0。法定代表人李春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兆光,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西街****号331。委托代理人高德山,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街****号223。原告张凤起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柳条湖村民委员会、被告沈阳市柳条湖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沿泽(主审)、人民陪审员郑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树贤,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柳条湖村民委员会村长李春晓、委托代理人丁兆光、高德山,被告沈阳市柳条湖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晓、委托代理人丁兆光、高德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起诉称,我系沈阳市陵东乡柳条湖村社员。1987年3月份,柳条湖村委会将我全家生活耕地占为己有。2014年,我通过柳条湖村委会对原柳条湖村民国家征地集体资产答复中得知1987年4月2日原柳条湖村委会为了侵占我们集体土地资产,一手操办,为我们做申请书、协议书、公证书。后来,柳条湖村委会成立了沈阳市柳条湖实业总公司。我认为被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置工作;要求被告为我办理9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柳条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条湖村民委员会)辩称,1980年到1992年期间,根据沈阳市整体规划,依法在柳条湖村征占集体土地1235亩,用地单位按沈政发(1985)158号文件及相关规定,结合当时的征地政策,对1423名原柳条湖村民进行征地安置,其中1099名村民安置在各级企事业单位,324名与柳条湖村委员会签订自谋协议书,约定自谋职业。前述人员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离开柳条湖村,约定自谋职业本人及家属于本协议签订后,不再享受柳条湖村村民的待遇,由用地单位一次性给付自谋职业者安置费6500元。有公证处的公证书为证。全部安置费用已经支付全体自谋职业者,并有安置费用已付凭证。依据当时相关政府规定,除部分超过退休年龄的自谋职业者未变更户口外,其他自谋职业者均变为城镇户口。自谋职业人员不享受村民待遇。另根据皇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皇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指导意见通知(沈皇政办发(2013)13号)相关规定,原柳条湖村征地安置人员已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受柳条湖村民的待遇。自谋职业者已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法得到了土地被征用后的合理安置。村委会依法依规对被征地人员进行了安置,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被征地安置人员已经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针对自谋职业者的诉求,村委会已经召开了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柳条湖村现有经济组织成员203人,死亡1人,实有202人,参加大会的人员181人,现柳条湖村成员不同意自谋职业者的诉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阳市柳条湖实业总公司辩称,同被告柳条湖村民委员会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陵东街道柳条湖村村民。1980年根据沈阳市整体规划,先后在陵东地区征占集体土地。被告柳条湖村民委员会自述,包括原告在内的324名原柳条湖村民与柳条湖村民委员会签订《自谋协议书》,约定自谋职业,同时约定自谋职业者本人及家属于本协议签订后不再享受柳条湖村村民待遇,由占地单位一次性给付自谋职业者安置费6500元/人次,经公证处公证与集体经济组织脱钩。原告自认于1987年4月收到6500元钱。另查,被告沈阳市柳条湖实业总公司于1994年4月成立,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被告柳条湖村民委员会系沈阳市柳条湖实业总公司的主管部门。2014年9月20日,原告以要求与被告沈阳市柳条湖实业总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补缴1992年至退休止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为由,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系沈阳市柳条湖实业总公司。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在仲裁范围内”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4)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以要求本案二被告安置工作,办理1992年至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为由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皇劳人仲不字(2014)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其安置工作的问题,因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其办理199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基于村组织成员身份要求二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被告柳条湖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是否为原村集体组织成员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另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从事劳动。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沈阳市柳条湖实业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为其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柳条湖实业总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证据不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张凤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李沿泽人民陪审员 郑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艳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