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岑顺根与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岑顺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政,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顺根。上诉人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岑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商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奎及委托代理人邢国新,被上诉人岑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容公司因经营需要,法定代表人刘奎通过朋友王某向姜萍借款。2013年2月5日,天容公司向姜萍出具借条,向姜萍借款30万元,次日,姜萍将30万元汇入王某账户,由王某交给天容公司。同年6月12日该公司又向姜萍借款35万元,同样汇入王某账户,由王某交给天容公司。后天容公司未能还款,于2014年8月16日就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向姜萍出具一张30.9万元的借条。上述三张借条均由法定代表人刘奎签名,加盖天容公司公章。2014年9月28日,姜萍与岑顺根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姜萍将拥有天容公司95.9万元债权转让给岑顺根。协议签订后,姜萍于2014年9月3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天容公司。岑顺根向天容公司催要后未归还,岑顺根起诉,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岑顺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天容公司给付借款本金65万元,支付利息(以实际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姜萍与天容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以及岑顺根与姜萍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均合法有效。姜萍将债权转让依法通知了天容公司,因此,天容公司应当向岑顺根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岑顺根陈述,2014年8月16日的30.9万元借条,是以本金30万元和35万元两张借条,自借款之日起算至2014年8月16日,按月息3分计算,分别为16.2万元和14.7万元,相加为30.9万元,与2014年8月16日借条上的数字相同。因此,岑顺根要求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天容公司向岑顺根偿付本金65万元,支付利息(自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只是向王某借款,并未向姜萍借款,与姜萍不认识。因王某与姜萍是亲戚,是王某要求借条上写出借人姜萍。是先写借条后付款,但实际没有拿到借条上写的金额,第三张借条写了后没有拿到款。2、证人王某与姜萍是亲戚关系,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从姜萍及王某出示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取款记录看,转款时间、取款时间与出借时间不一致,用途也不同,且35万元没有取款记录,不能证明王某将姜萍出借的款项交给了上诉人。3、借条上未写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认定有月息3分约定错误。实际上是王某看到上诉人园林绿化工程利润大,想在投资后有利润分成,并不产生利息问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岑顺根答辩称:本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上诉人没有向本人借款。但本人的债权是姜萍转让的,法院依法判决债权转让成立,上诉人应当还款。法院判决债权转让不成立,判决本人败诉,本人就向姜萍主张债权,姜萍则应当还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转账回单、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天容公司是否应向岑顺根偿还65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天容公司对其以姜萍为出借人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向王某借款,否认向姜萍借款。根据姜萍向王某的付款凭证及王某的银行卡明细对帐单显示,王某将姜萍打入的款项取出,交给了天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奎,王某当庭予以证实。因此,在天容公司与姜萍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姜萍自愿将对天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岑顺根,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姜萍将该债权转让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天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天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天容公司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岑顺根偿还债务。对天容公司提出出借人交付的款项数额不足,不是借条上记载的数额,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经原审法院向出借人姜萍核实,2014年8月16日的30.9万元借条,属于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岑顺根自愿将该利息降至银行同期借贷的四倍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天容公司上诉称,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认定姜萍与天容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及姜萍与岑顺根之间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判决债务人天容公司向岑顺根偿还债务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容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