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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泰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云、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云,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泰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张云。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委托代理人戚某。原告泰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张云直接送达诉讼材料,需公告送达,2014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张云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发包的泰州市高港区蔡滩花苑1号至15号楼等相关工程,被告张云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张云施工中因急需工程资金,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工程施工,约定月息1.2%,借款期限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被告张云未还款,也没有按约在工程款在扣除借款。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方,被告张云是实际施工人,借款用于工程施工,被告张云、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借款本息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云、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张云未应诉。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云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也是支付给张云个人,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没有授权被告张云借款,也不清楚被告张云向原告借款情况,不应该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泰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泰州市高港区蔡滩花苑1号至15号楼等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2年7月20日,被告张云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协议言明:被告张云因承建工程量大,急需工程资金,经双方研究商定,原告同意支持部分周转资金:被告张云向原告借资金600000元,此款在被告张云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张云支付原告月息1.2%利息;借款期限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同日,被告张云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泰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0元,具体事项见合同,并注明已收本票一张金额600000元,票号20216488。因被告张云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云、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本息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撤诉申请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云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云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大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2600元,由被告张云负担(被告张云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5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 震人民陪审员  王继邦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