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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罗某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罗某,男。系被告邱某某之夫。被告:邱某某,女。系被告罗某之妻。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罗某经朋友李福明介绍在原告刘某某赊购代销太阳能热水器在其永太场镇的店铺销售,后经结帐,被告罗某尚欠原告刘某某的货款3920元,2010年3月4日,被告罗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3月底前还清该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1、被告罗某、邱某某偿还欠原告货款3920元并2010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邱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参加一审诉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在中江县通济镇场镇经营销售农业机械和太阳能热水器具等生意。原告刘某某与在中江县永太镇双凤场镇经营销售太阳能热水器具的李福明系朋友关系。被告罗某、邱某某经朋友李福明介绍于2009年8月到原告刘某某处赊购代销“力诺端特”牌热水器,并在其租用共同经营位于中江县永太镇场镇的门店销售,后因经营不善,其门店关闭。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邱某某双方结算,被告罗某、邱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某的货款3920元,2010年3月4日,被告罗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用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罗某及其妻邱某某)的复印件背面书写],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某某39320元整,大写:叁仟玖佰贰拾元整。定三月底还(换)。欠款人罗某。2010年3月4日”。尔后,被告罗某、邱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刘某某催收未果。2015年3月10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0年3月4日,被告罗某出具给原告刘某某的欠条;证人李福明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罗某、邱某��在共同经营生意期间因在原告刘旭处赊购代销“力诺端特”牌热水器在其租用位于中江县永太镇场镇的门店销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邱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因原告刘某某已将“力诺端特”牌热水器交与被告罗某、邱某某销售,被告罗某、邱某某作为买受人理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罗某、邱某某尚欠代为销售的货款3920元,被告罗某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邱某某之间因买卖关系由此产生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由被告罗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罗某、邱某某尚欠原告刘某某的货款,被告罗某、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对欠条的质证及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刘某某所举欠条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邱某某之间因买卖关系由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刘某某、被告罗某、邱某某就该3920元的欠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罗某、邱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且均已逾期,构成了违约,被告罗某、邱某某应当承担其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罗某、邱某某偿��该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罗某、邱某某偿还该借款的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被告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次日计算资金利息,即从2010年4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为宜,资金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邱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的欠款3920元及利息(资金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