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黄荣其与于忠胜、杨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其,于忠胜,杨桂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黄荣其。委托代理人马士兰。被告于忠胜。被告杨桂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负责人王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武,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荣其与被告于忠胜、杨桂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孙智坤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