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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控诉朱某乙、朱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2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汉族,1993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平,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蕊,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朱某乙,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林强,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丙,男,汉族,1994年3月6日出生,系被告人朱某乙儿子。自诉人朱某甲以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朱蕊,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林强、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邻居,被告人修建房屋侵占了自诉人家的宅基地而发生矛盾,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将自诉人母亲打伤住院,经诉讼解决。2014年6月底,自诉人大学毕业后在家待业,2014年7月10日上午10时,被告人见自诉人一人在家,便恶语故意挑衅,自诉人好言相劝,被告人不听,觉得自诉人好欺,共同对自诉人拳脚相加进行辱骂殴打,将自诉人拉到自家屋内,关门后用菜刀、砖头等作案工具继续殴打,自诉人幸得乡邻救助才得以逃生,被送到庄浪县中医院抢救,该医院诊断: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第2、4指皮肤裂伤;右耳皮肤缺损;左耳廓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混合性耳聋。庄浪县朱店派出所立案调查并委托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1、追究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自诉人各种费用68051元(其中医疗费6254.44元、误工费8107.5元、护理费1762.5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47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929.56元)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1、自诉人所述事实不清楚,不能将本案所有过错归责于被告人,本案开始自诉人在自家院子中辱骂朱某乙,并用言语威胁朱某丙,挑起事端。随即自诉人冲进被告人家中要拆被告人家烟囱,被告人为了维护自家财产,与自诉人之间互相殴打。自诉人所述被告人用事先准备的板凳、菜刀、砖头故意殴打自诉人有意扩大事实;2、案发前后,被告人朱某丙至始至终未参加打架。3、自诉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较大的法律责任,自诉人先骂被告人,还往被告人家墙上乱扔泥巴,且自诉人先拿镊子戳被告人。4、本案中自诉人与被告人相互都有伤害,被告人在调解阶段中愿意适当赔偿。被告人朱某丙辩称,他父亲没有将自诉人拉到他家,他父亲也没有准备作案工具,自诉人来时带凶器,他父亲当时是为了防护自己才采取伤害对方的措施。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朱某甲与被告人朱某乙两家相邻而居,2013年两家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并至此不和。2014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乙与其子朱某丙在自家二楼楼顶安装烟筒,刚毕业在家的自诉人朱某甲看见后,认为该烟筒有碍自家的生活,便站在自家院中骂了几句,被告人朱某乙听后很生气,也对骂了几句,被告人朱某乙对骂后便喊叫其子,让其儿子赶快搭好梯子,他要下来,被告人朱某丙见他父亲有打架的势头,忙叫来给其家装潢房子的柳某某,意欲让其劝住朱某乙,朱某乙不听劝阻,径直下楼并出了大门,该柳打电话叫与其一块干活的贾某某快来拉架。朱某乙出门后,自诉人朱某甲亦在自家门外给其哥哥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安烟筒的事,两人相遇后,自诉人称其要拆被告人所安的烟筒,被告人朱某乙便叫自诉人去拆,自诉人与被告人朱某乙都来到被告人家的二楼客厅。当贾某某赶到后,看到两人在二楼客厅已撕打在一起,朱某乙的口角与后脑勺在流血。朱某乙一只手掰着朱某甲的手,朱某甲称他手指断了,该贾与另一人将朱某乙的手掰开。该贾拉开后,劝自诉人下了楼,等了一会儿,被告人朱某乙亦跟着下了楼。下楼后自诉人朱某甲与被告人朱某乙又在朱某乙家门前的巷子中撕打在一起,被告人朱某乙压在自诉人朱某甲的身上,两人身上沾满了泥,被告人朱某乙咬伤了自诉人朱某甲的右耳。围观者将他们拉开后民警赶到现场,这时自诉人哥哥朱某某也赶到,朱某某问知其弟弟被朱某乙打,后抓住朱某乙的衣服。后两人不听劝阻,朱某乙与朱某某亦撕打在一起,朱某乙与朱某某又先后倒地,后被周围的人拉开。朱某甲当天去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5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134.4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手第5掌骨骨折;2、左手第2、4指皮肤挫裂伤;3、右耳皮肤缺损(牙咬伤);4、左耳廓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耳传导性耳聋。出院医嘱为:1、普食;2、行各指功能锻炼,石膏外固定6周复查,去除外固定,行功能锻炼,混合性耳聋定时到五官科复查,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核查,不适随诊;3、休息3月。2014年9月2日自诉人复查时支出照片费120元。自诉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其伤残等级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鉴定上述两项伤情自诉人分别支出鉴定费150元、1500元。自诉人住院、出院及去天水鉴定共支出交通费357元,被告人朱某乙也在案发当天去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背外伤。被告人住院期间也支出了一定的医疗费,被告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自诉人朱某甲提交的自诉人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证实自诉人被诊断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住院结算单、庄浪县中医院收费票据证明自诉人朱某甲支出的医疗费数额,鉴定费票据证明自诉人支出鉴定费数额。自诉人提交的照片证明自诉人当时的伤情。被告人朱某乙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人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2、(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他与他舅舅柳某某给朱某乙家装潢房子,朱某乙与人打架时他在场。2014年7月10日8时许,他去朱店镇西街村万某某家取东西,他舅舅给他打电话叫赶紧上来,说上面有人打架。他听后就往朱某乙家赶,到朱某乙家,他直接上二楼,在二楼客厅里看见朱某乙与朱某丙儿子撕打在一起,朱某乙一只手指掰着朱某甲的手指,他们村的朱某口也来到二楼,他与朱某口将朱某乙的手指掰着将朱某甲的手指放开,朱某甲说:“他手指断了”,朱某乙的嘴角与后脑勺上在流血,然后他给朱某甲说:你下去吧,有啥打的。朱某甲听后就下楼,朱某乙等了一会儿也跟着下楼,下楼后,他看到朱某乙与朱某甲又在朱某乙家门前的巷子里的泥地上抱着撕打在一起,朱某乙压在朱某甲的身上,身上都沾满了泥浆,他过去拉开,他看到朱某甲耳朵在流血。一会儿朱店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了。这时朱某甲哥哥朱某某赶来,朱某某来后问朱某甲:“谁打的”朱某甲指着朱某乙说:“他”,朱某某就撵到朱某乙跟前要打朱某乙,朱某甲对朱某某说:“有警察在,不要打”,朱某某不听,冲到朱某乙跟前,一把抓住朱某乙胸前的衣服,朱某乙抓住朱某某的手,警察和其他围观的人劝他们两个,两个不听,继续撕打的过程中没有站稳,朱某乙倒在巷子前的泥地上,把朱某某也带着倒下,具体怎么打的他没有看清楚,这时周围的人才将两人分开。打架的原因他不知道,后来听人说因为朱某甲不满朱某乙将烟筒安装在他家院里,两人理论时发生纠纷才打起来。他没有看见朱某乙什么部位被打,就看见朱某乙后脑勺和嘴角流血。(2)证人朱某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他在他家门市部坐着,他妻子高某某对他说朱某乙将朱某丙的二儿子从他家二楼打着出来,朱某乙还骑在朱某丙的二儿子身上乱打,他对他妻子说朱某乙蛮不讲理,他管不了。他没有出去,10时10分左右,他门市部前围了好多人,他出来看结束了没有,朱某乙的妻子王某说把人打死了,没有人管,他就对王某说,把你嘴夹严,民警在维持现场,你在巷子中乱说什么,王某将此话告诉了朱某乙,朱某乙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朝他打来,他一躲朱某乙手中的石头砸在地上。朱某乙又撵过来朝他左耳背处打了一拳,他很生气,也往前撵。被民警及村名劝到他家门市部。他看到朱某丙二儿子脸流血,朱某乙头部流血,两个人衣服上沾满了泥巴,具体伤势他不知道。(3)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8时许,他在朱某乙家二楼安装门框,朱某乙儿子朱某丙进门来对他说:“我爸爸准备打架,你赶紧来拉一下。”他就跟朱某丙来到二楼客厅里。朱某乙骂他儿子:赶紧把梯子给他搭上,朱某丙抬着梯子搭在了卫生间,朱某乙从顶上下来,他对朱某乙说:你惹事着咋哩,算了对了。朱某乙不听,径直朝楼下走去,他看势头不对,就从另一面楼梯上下来,来到靠公路一侧的大厅里,给他外甥贾某某打电话,叫赶紧上来拉架。过了一会儿,他见贾某某开着车来就上二楼拉架了,他一直在下面大厅门口站着,一会儿朱某乙妻子来对他说:上面打架,你咋不拉一下。他就跟着个瘦点的他不认识的一个人一同来到二楼大厅,看到地面很乱,钉子、木板撒了一地,二楼没有人。他又到靠公路边的大厅门前,就听到巷子里有人喊叫,他看了一下就看到朱某乙和他邻居两人抱着在巷子里泥地里撕打,他因害怕不敢过去,就看着贾某某和几个人将两人拉开。后来朱店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事情的经过就这样。3、自诉人朱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0日8时许,他看见他家邻居朱某乙与他儿子朱某丙在他家二楼顶上安装烟筒,他站在院子中对朱某乙说:“你不要安了,等我爸来了再说”,朱某乙说他今非要安,他说安上他就拆了,朱某乙说:“你上来我就把你从三楼扔下去拌死了”。听后,他就出门给他哥哥朱某某打电话说这事。正说着朱某乙从他家门里出来。朱某乙手拉着他说:“走,上去拆走”,走到朱某乙家门口,朱某乙在他身后用手推着他往楼梯上走,他快到二楼时,朱某乙在他身后一把抓住他右脚腕,将他从二楼拖到一楼,朱某乙还要打他,他就跑到二楼客厅,朱某乙与其儿子朱某丙随后跟上来,朱某乙走到他跟前,用手指着他威胁,朱某乙边说边在他胸前用拳头打,并进一步威胁后就用拳在他头、胸部打,他朝旁边空屋躲时,被朱某丙从后边用什么东西在他后脑勺打了两、三下,打下来时他用胳膊挡了一下,他与朱某乙撕扯时,朱某乙一口咬在他的左手食指上,这时给朱某乙家干活的两个人上来将他们两个拉开。他给朱某乙说:“他手咬断了,叫看着办”,其中一个拉架的叫国某的推他叫他在下面等,他听后就在朱某乙家巷子中站着,朱某乙下来站在他家门前的台阶上,朱某乙又从门前的台阶上跳到他身上,将他扑倒在地,朱某乙在他身上爬着,他用手撑住朱某乙,朱某乙一口咬在他的无名指上,朱某丙跑到他跟前,用拳头在他太阳穴处砸了四五下,他把头一侧,朱某乙把手放开,一口咬在他右耳朵上,咬后将他的右手两个指头掰在后面,用口咬中指,他眼睛被泥糊住,没有看清楚被谁拉开。朱某乙在二楼用菜刀砍他时他随手从旁边捡起一根铁钉一样的东西,朝朱某乙胳膊上刺。4、(1)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0日8时许,他和儿子朱某丙在他家楼顶上安装烟筒,他家邻居朱某甲站在他家院子里,看见后就骂,他没有搭理,朱某甲就一直骂,期间朱某甲在巷子里捡石头扔着打他,没有打中,后朱某甲又威胁他儿子。他说你本事大的很,走着看。他和儿子将烟筒安上,他从楼上下来,在巷子中碰到朱某甲,朱某甲说就用炸药炸了,他说要拆就上去拆去,刚说完,朱某甲从裤兜中掏出一把镊子朝他后脑勺扎来,扎了六、七下后,他一把抓住朱某甲的手,用手将他的两个指头掰到后面,并将一指头咬在嘴里,这时,在他家干活的一个人就将他们两个拉开,拉开后朱某甲去了楼下,他在后面跟着下楼,朱某甲站在巷子中说,迟早他用炸药就把他家炸了,他说着,他俩撵在一起,朱某甲将他扑倒在地,压在他身上,用拳头在他头部乱打,他将朱某甲的拳头抓住,并将一根手指头咬在口中,然后他们两个就被旁边的人拉开。过了一会儿,朱店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朱某甲哥哥朱某某问:“谁打的”,朱某甲说了后,朱某某扑过来压倒他,用拳头在他头上乱打,他两只手一直抓的对方手,后被周围人拉开。(2)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0日8时许,他与他爸爸朱某乙在他家楼顶安装炉筒,他们家邻居朱某甲在他家院子中看见后就骂他爸。他爸也骂对方,朱某甲还骂道:听说你儿子考上兰石化学校了,他是该校毕业的,到时候找些人把你儿子就做死了。他爸爸边安烟筒边与朱某甲对骂,等他爸安好后从楼顶上下来,后就在巷子中碰到朱某甲,他爸对朱某甲说:走,上去拆走。朱某甲说:杂怂,你看着我拿个炸药包就去炸了。之后,朱某甲就跟着他爸一起来到他家二楼,他爸指着朱某甲说:我现在看着,你拆了。朱某甲就一巴掌把手打开,这时两人就撕打在一起,朱某甲手捣在他爸爸鼻孔中,把他爸爸鼻子捣破,他爸爸就把朱某甲的手指向后掰住,这时朱某甲就从裤兜里掏出来了一把镊子朝他爸后脑捅了一下,然后就被他与他家干活的两个人拉开。朱某甲边下楼边骂,他爸就跟着朱某甲来到他家门前的巷子中,他在后面跟着,等他下来,就看见两人又撕在一起,朱某甲抓着他爸的耳朵,他爸一口咬住朱某甲的耳朵,然后两人被巷子中人拉开,被人拉开后他俩就在朱某甲家门前坐着。过了一会儿,朱某甲哥哥朱某某来问朱某甲,谁打的你,朱某甲指着他爸爸,朱某某就冲过来朝他爸爸胸前一拳,他爸爸就将朱某某抱住,两人撕扯在一起,两人倒在地上,被旁边站着的人拉开。5、(1)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庄)公(刑)鉴(伤)字(2014)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检验所见朱某甲右耳上缘有3.0×0.2cm的挫裂伤;左肩背部有7.0×0.1cm的划伤愈合痕,已结痂,右小臂内侧上段有3.0×1.5cm的皮肤挫伤愈合痕,已结痂,右手背部青紫肿胀,中指未节背部0.6×0.3cm;左手食指第一节背部有1.5×0.3皮肤挫裂伤,有渗液,第一、二指关节活动欠佳对应内侧有裂痕,已结痂,无名指骨内侧2.5cm×0.2cm挫裂痕,对应外侧有多处皮肤挫伤痕。已结痂。被鉴定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甘中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34号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朱某甲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3)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庄)公(刑)鉴(伤)字(2014)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乙后枕部有1cm大小裂口,深达骨膜层,胸背部可见多处裂口。检验所见,后枕部有两处1.3cmx0.1cm的三角形挫裂伤愈合痕,后肩背部有4处划伤愈合痕,最长达4.5cm,双侧肘关节处皮肤擦伤痕。被鉴定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自诉人朱某甲与被告人朱某乙双方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先是自诉人骂被告人,继而相互对骂,后又相互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乙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身体,放任该行为发生,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朱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适当赔偿。但考虑在本案中自诉人开始先骂,并有与被告人朱某乙互殴的情节,考虑自诉人朱某甲的过错程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对其形成自诉人掌骨骨折的主要事实认可,亦可适当从轻。自诉人朱某甲控诉被告人朱某丙亦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庭审举证、质证,证人贾某某的证言与两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了自诉人右手第5掌骨骨折的轻伤系被告人朱某乙在其家二楼客厅形成。本案只有自诉人朱某甲陈述被告人朱某丙从后边用什么东西在他后脑勺打了两、三下,在巷子中朱某丙跑到他跟前,用拳头在他太阳穴处砸了四五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再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朱某丙有伤害他的行为,所以应宣告被告人朱某丙无罪,被告人朱某丙不应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考虑自诉人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朱某乙的赔偿责任(减5%)。自诉人的赔偿标准与范围具体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庄浪县中医院的住院结算单、2014年9月2日其复查的的费用单、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认定为6254.44元,其提交的2014年7月10日庄浪县朱店中心卫生院一张100元的转院收据经庭审询问自诉人认为为辅证,且其未请求,视为其自动放弃;②误工费自诉人虽系2014年6月20日刚毕业的学生,但其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庄浪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医嘱为:休息3月及其住院天数25天,确定为115天,根据自诉人提交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为农业户口,参照同行业上年度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70.5元,115天确定为8107.5元;③护理费结合其住院天数确定为1762.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参照省内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确定为1000元;⑤营养费结合自诉人提交的出院证明医嘱为普食,所以对其请求的500元不予支持;⑥交通费结合其住、出院及其去天水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交的部分票据确定为357元,其提交的其余交通费票据虽然形式合法,但自诉人认为为其住院期间家属上、下看望所支出,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⑦鉴定费凭票赔偿1650元;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自诉人庭审后提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因为该项为其请求的一部分,视为其庭审后放弃其该诉讼请求;⑨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131.44元,被告人承担18174.87元。被告人朱某乙对其依法应赔偿的款项已缴纳到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丙无罪;三、被告人朱某乙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174.8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祯雄审判员  何跟巧审判员  王虎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