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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嘉峪关众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众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嘉峪关众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西路53号。法定代表人郭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祥忠,系嘉峪关众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嘉峪关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兰新西路53号火神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原告嘉峪关众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峪关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峪关众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峪关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峪关众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其为被告代为销售房屋,收取营业额的2%作为销售代理费。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欠付原告代理费600万元,双方协商将代理费转换为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嘉峪关众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500元,依法退回原告嘉峪关众泰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爱萍审 判 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