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武淑珍与冀力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淑珍,冀力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武淑珍。委托代理人:高歌,石家庄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力赫(曾用名:冀立鹤)。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委托代理人:刘阳皓,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武淑珍诉被告冀力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淑珍的委托代理人高歌、被告冀力赫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12时45分,冀力赫驾驶冀XXXX**警小型轿车沿沧辛过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撒马营村路口处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冀力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淑珍无责任。原告武淑珍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3669.53元,2、误工费自发生事故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89天,原告每月工资为2886.7元,共计18186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霍秋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共护理90天,每月工资为2879元,共计护理费8637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一个8级,一个10级,按城镇计算是22580×32%×20年=144512元,5、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36天=3600元,6、车损1200元,7、车损鉴定费1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857.6元,10、精神抚慰金2万元,11、营养费2000元。被告冀力赫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冀力赫为原告垫付1.5万元的医疗费,我们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若上诉材料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2时45分,冀力赫驾驶冀XXXX**警小型轿车沿沧辛过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撒马营村路口处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4)第1014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力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淑珍无责任。被告冀力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冀力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4)第1014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辛集市第一医院和河北省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3、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表;4、车损鉴定,鉴定费票据;5、辛集司法医学辛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0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6、交通费票据;7、户口本及房产证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根据辛集市第一医院病历记载原告转院行为没有医院的医嘱属于私自转院,认为在医大三院所发生的费用存在损失过高,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两份病历显示住院时间存在重合,对原告在医大三院所发生的费用有异议。在辛集市第二医院所发生的费用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否则不认可,对各项复查费用应当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否则不认可关联性,另外应当扣除病历取证费,对于医疗费的数额请法院核实。对误工费,误工标准上因为原告方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没有记载误工时间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对于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而且没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签字,对于诉讼的标准证据不足,对于计算时间认为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过长。对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意见,在护理时间上只认可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16天的护理。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所提交的房产证显示,房屋所在地为都大营村,而且原告方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却未提交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认为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伤残等级过高,请求法院给予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每天,计算16天,对于鉴定车损我们认为应该提供车辆所有权的证据,以及购车发票,另外鉴定报告所载明1050元,认为扣检的残值过低,对该数额不认可,对于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于交通费原告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院在300元以内酌定。对营养费认可20元计算16天,精神抚慰金认为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冀力赫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为原告垫付15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014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武淑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武淑珍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的12元取证费不予支持,救护车费550元应计算到交通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36天;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3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为宜;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6天;交通费支持8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3669.53元-12元-550元=7310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3、护理费2879元÷30天×36天=3454.8元;4、误工费2886.7元÷30天×189天=18186.2元;5、营养费30元/天×36天=1080元;6、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32%=1445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车损1200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11、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50041元。冀力赫驾驶的冀XXXX**号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冀力赫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冀力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应由冀力赫负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7310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8186.2元+护理费3454.8元+残疾赔偿金144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1200元+交通费800元-15000元+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冀力赫15000元-元+100元=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淑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97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郝秀的法定代理人郝立卫,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被告冀力赫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被告冀力赫负担。(已在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