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江苏志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江苏志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14组2号。法定代表人张英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勇,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负责人丁邦宏,主任。被告江苏志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祥,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江苏志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规避法律情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76元减半收取703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肖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