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商)初字第27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北京讯宜创新电子有限公司与湖南思行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讯宜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湖南思行科技有限公司,凌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7260号原告北京讯宜创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715-716室。法定代表人庄桂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峪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丹,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思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肖庆芳。被告凌湘,男。原告北京讯宜创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宜公司)与被告湖南思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行公司)、被告凌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晓宇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福利、梁铭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讯宜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行公司、被告凌湘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讯宜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讯宜公司与被告思行公司签署《经销商合作协议》。合同约定思行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作为经销商(主要经销电脑等电子产品),在经销区域长沙市经销讯宜公司产品,具体经销产品型号及对应价格根据产品清单和价格表确定,合同履行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思行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到期后根据需要订货,讯宜公司发货后,思行公司应及时付款。在签署《代理商合作协议》当日,讯宜公司与思行公司及凌湘三方签署了《担保协议书》,约定凌湘为思行公司在《经销商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所下的订单、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讯宜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思行公司拒绝支付尾款金额共计16435元。故讯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思行公司支付货款16435元;2、思行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被告凌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思行公司、凌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被告思行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讯宜公司提出的欠款金额为16435元,该款项已由双方通过当面和邮件确认,由三部分组成:5105元为惠友公司(思行公司关联公司)已上账返点;3880元的返点为后续提货返点,该返点已由双方确认,只是现在还没上账;7450元为节能补贴,这个款项是国家政策的钱,由厂商戴尔返给讯宜,再由讯宜返给我们。2、双方邮件里明确了最后要付款的金额是8130.98元,讯宜公司也已经确认,思行公司按照上述金额立即付款。3、思行公司已按照邮件确认的金额付清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思行公司不同意讯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凌湘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诉讼中,讯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担保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凌湘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对账明细、订单(2份)、收货确认单(2份),证明思行公司欠付货款16435元。被告思行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讯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及证据2中的收货确认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2中的对账明细及订单均系讯宜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诉讼中,被告思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货款。讯宜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讯宜公司同意5105元的返点用以冲抵欠付货款,但讯宜公司没有收到3880元的返点及7450元的节能补贴,故不同意上述金额冲抵货款。因讯宜公司对思行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凌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讯宜公司与思行公司签订了《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思行公司为讯宜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区域范围内的经销商,双方每月对账一次,思行公司应当在收到《客户对账单》4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思行公司应将对账单加盖公章邮寄给讯宜公司。讯宜公司在向思行公司发出《客户对账单》7个工作日内未收到思行公司的回复,则表示思行公司对对账单内容的认可。未经讯宜公司书面许可,思行公司无权以(包括但不限于质保押金、质保赔偿、违约金、销售奖励未付)抵扣或拒付货款,否则视为思行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思行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讯宜公司有权收取思行公司违约金3万元。同日,思行公司、讯宜公司、凌湘共同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凌湘就《经销商合作协议》项下思行公司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为200万元,担保期限为付款期限届满2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讯宜公司按照思行公司订单发货,思行公司予以签收。截至2013年11月18日,讯宜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2014年4月28日,凌湘向讯宜公司发送邮件,要求讯宜公司就后续货款进行确认。当日,讯宜公司回复要求凌湘就未上账返点备注日期。次日,凌湘回复称无法提供具体日期。讯宜公司发送邮件,称思行公司欠款为24565-5105惠友返点-3880未上账=15580.98元,并特别说明节能补贴只是讯宜公司协助客户报给戴尔公司,故节能补贴发放与讯宜公司无太大关系,讯宜公司已上报29台,9台已审核通过,20台待审。随后,讯宜公司又发送邮件,称15580.98元-7450=8130.98元,请支付8130.98元。凌湘又发送邮件要求讯宜公司公司确认付款金额,讯宜公司回复“是的”。2014年5月6日,思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讯宜公司支付货款8130.9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讯宜公司与思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思行公司是否付清全部货款,返点、节能补贴是否应从货款中抵扣。对此,讯宜公司同意将5105元的返点予以抵扣,因讯宜公司尚未收到3880元的返点及7450元的节能补贴,故不同意上述金额冲抵货款。而思行公司主张,双方已就结算款项达成一致,思行公司已按照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完成了付款义务,故思行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往来邮件,思行公司要求讯宜公司确认付款金额8130.98元,讯宜公司对此回复“是的”,由此可以确认双方已就结算货款达成一致,讯宜公司已确认3880元返点及7450元的节能补贴应从货款中扣除,并确认了思行公司的应付款为8130.98元。现思行公司已付清该部分款项,故本院认为思行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故讯宜公司要求思行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思行公司、凌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讯宜创新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讯宜创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