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一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一初字第1290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晓疆,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农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兰苏、李玮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雯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0月原告怀孕,××××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岳。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缺乏感情基础,且婚后被告酒后打骂原告及原告父母,并长期在外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每月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各负担一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也没有打骂原告及原告父母,也没有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之所以长期在外是由于被告从事建筑行业需要外出务工。且如果离婚,对孩子的生活会造成影响,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最后一定要离婚,要求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到百色市右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丁。2014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外出至今,期间未与原告联系,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生儿子黄某丁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依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虽生育一子,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同年4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即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此时正值原告怀孕及分娩期间,被告却未尽丈夫责任,对婚生儿子亦未尽抚养之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家庭造成了伤害,原告对此不谅解,夫妻感情难以维持,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劝解,双方实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陆振岳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4条的规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成长及生活环境的适应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黄某丁未满两周岁,且其一直都是由原告抚养照顾,婚生儿子黄某丁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其身心××,为此,原告主张婚生儿子黄某丁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情判定,由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儿子生活费4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原、被告各承担50%。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有一辆摩托车,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列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丁随原告黄某甲生活,由被告黄某乙从2015年5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儿子生活费4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黄某甲和被告黄某乙各负担50%;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15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 慧代理审判员 张兰苏代理审判员 李玮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雯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