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史会清与陈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会清,陈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37号原告:史会清,男,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洪亚龙,安徽洪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盼,安徽洪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强,男,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负责人:朱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史会清诉被告陈勇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亚龙、张盼,被告陈勇强、联合财保安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会清诉称:2014年4月6日15时,被告陈勇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宁国向中溪方向行驶至240公里278米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史会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史会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陈勇强负全部责任,史会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会清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股骨髁间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右腓骨小头骨折。后经治疗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被告陈勇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保安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492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附原告的损失清单:1、医疗费:15287.1元;2、误工费:1000元/天×210天=210000元;3、护理费:97.5元×120天=11700元;4、交通费:10元/天×31天=3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1天=558元;6、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7、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修理费:2120元;10、鉴定费:2100元。)被告陈勇强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实际情况计算。被告联合财保安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我司不是事故的直接肇事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4、原告后续医疗费用应当至实际发生后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原告史会清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3、被告陈勇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勇强身份及肇事车辆信息;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病历、出院证、出入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6、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税收缴款发票十份,拟证明原告多年在城镇工作及收入情况;7、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租房合同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8、医疗费发票五份、修理费发票一份、修理配件清单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医药费、修理费、鉴定费用;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医疗费用。被告联合财保安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5、证据7、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税收缴款发票是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原告应提交个人所得税发票。收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8的医疗费发票证明门诊医药费为1296.1元,住院费用原告垫付了2000元,总费用为3296.1元。对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我司已委托定损公司进行了定损,应按实际定损金额算。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陈勇强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30000多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对该款另行处理。被告联合财保安吉支公司举证: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损车辆损失为1240元。原告史会清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估的费用与实际修理费不符,应按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计算。被告陈勇强对被告联合财保安吉支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陈勇强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至5、证据7、证据9,因当事人各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税收缴款凭证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中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287.10元,原告史会清另行垫付住院费用2000元,予以认定;修理费发票与修理清单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定;对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被告联合财保安吉支公司提举的车险公估报告,是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作出的,具有较高的可信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6日15时,被告陈勇强驾驶浙ECH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宁国向中溪方向行驶至240公里278米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史会清驾驶的皖P36K**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史会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强负全部责任,史会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会清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股骨髁间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右腓骨小头骨折。原告史会清经治疗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另查明:浙ECH9**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保安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史会清系其自己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宁国市会达冲压件厂业主,其共雇佣四人工作。原告史会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15287.10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122.19元/天×210天=25659.90元;3、护理费:97.5元/天×120天=11700元;4、交通费:10元/天×31天=3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1天=558元;6、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7、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修理费:1240元;10、鉴定费:2100元,合计1097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史会清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联合财保安吉支公司作为浙ECH9**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较大的痛苦,故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综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史会清系个体工商户且在城镇租房居住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日工资为1000元,本院结合其工作,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因原告史会清所行的是右股骨骨折及左锁骨内固定术,需分别手术取出内固定,对被告联合财保安吉支公司提出该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联合财保安吉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情况,对其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陈勇强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因不在原告的诉请内,可另行处理。但因其系实际侵权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会清各项损失人民币109703元。二、驳回原告史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1500.00元、被告陈勇强负担1500.00元、原告史会清负担27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成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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