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崔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XX,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襄汾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乔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崔XX在襄汾县星原焦化厂内,与被害人贾XX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扯,后被告人崔XX持刀捅向被害人贾XX腹部,将其致伤。经鉴定,贾XX身体损伤达轻伤二级。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崔XX亲属与被害人贾XX在襄汾县公安局南贾派出所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崔XX赔偿被害人贾XX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5000元,被害人贾XX自愿撤诉并对被告人崔XX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崔XX向襄汾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将贾XX致伤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贾XX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贾一X、李XX的证言、被告人崔XX供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崔XX与被害人贾XX因琐事发生争吵,本应互谅互让,然双方却未能如此,继而引起撕扯,期间被告人持刀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自愿撤诉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在其居住社区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江波审 判 员 宁 亚人民陪审员 郭元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