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高东升,系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增芬。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司林堂,系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司林堂,系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某丁。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和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张志庆于2014年2月20日去世。老人生前留有三片宅基地,在1983年农历7月经父亲张志庆主持立有分单一份,约定老宅基一片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当时的村南新宅基地一片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后经父亲张志庆、村委会共同协调,将张某乙所有的村南宅基地调整到当时的第二生产队仓库所在地并居住至今。同时,经父亲张志庆争取,又在老宅基的西邻取得宅基地一片,但今年4月份被告在新争取的宅基地上挖地基,强行占有共同遗产,故起诉请求确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并继承老人遗产(老宅基地)应得份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存根一份2.分单一份3.村委会证明两份4.被告上次的起诉状5.卫星测绘图及土地局地基调查表。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辩称:1.原告之诉与实际情况不符。(1)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系同父异母关系。(2)老人生前曾留有:南屋五间、东屋三间、北屋四间(已倒塌拆除),该老宅基及房屋面积南北长36米、东西宽14米,现状是南屋五间及至此临东屋南山墙已被原告强行占去并已新盖房屋。老东屋以西,张某乙盖房,被张某甲强行阻挠。(3)老人生前曾在1982年9月由村委会规划了一片宅基地,长16米、宽15米,后来,鉴于老人属老退休人员,原告在外工作有住房,被告在本村自己掏钱购买了生产队的老仓库且建成房屋居住,故村委会与张志庆协商重新规划给了本村陈传秀使用。(4)老人健在时曾在1983年就生活起居、居住、后事安排及老宅基等说过此事,至于分单,根本就没有实行,被告也未在上面签字,分单是张某甲一人签字。(5)长期以来,原告在外工作,经常不在家,老人的起居生活全由被告负担和照料。(6)原告之诉原告就是为得到拆迁补偿。2.原告不实之诉与情理相悖,于法无据,且对被告造成严重侵权,请求驳回原告不实之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老宅基证一份2.19**年新乡县政府证明一份、陈传秀证明一份3.被告购买宅基的票据一份。第三人张某丁辩称:与原告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分单是原告一人操作所为,指纹及签字书写也是一人所为,落款时间没有,分单被告根本不知道,分单不存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系。第三人张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分单不合法不合理,分家的时候我和妹妹没有参加,三间房分给原告还得出600元,600元没到底、树、砖没有履行,分单上说跟原告过,但我父亲跟被告过了十几年,护理费一月300元,有一片宅基地给了别人,没有了。第三人张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陈传秀未到庭,新乡县政府文件能说明这片宅基是老人的宅基,与分单相一致,进一步说明老人已经履行了分单,他自己置换是他自己的事,对证据3有异议,宅基地都是村委会划的,仅凭票据不能说明是张某乙本人的。第三人张某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某丁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否认在分单上按手印,但又不同意鉴定,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分单上手印不是其本人所按,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新乡县政府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陈传秀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张志庆于2014年2月20日去世。1983年农历7月,在张志庆主持下立有分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一、长子张传逢分新划庄基一段,分老宅北屋四间(拆走)(分东屋三间当时决定作价陆佰元卖给传佩居住,付现金四佰元付门窗拆款贰佰元)。另外,老宅再补贴红砖壹万块、大榆树四棵、大椿树一棵。二、次子传佩分老宅庄基一段,分南屋五间,言明两家宅内正中一间房归我们老俩口居住,死后各归原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分单,虽然被告否认在分单上按手印,但又不同意鉴定,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分单上手印不是其本人所按,故该分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分单与原告提供的卫星测绘图及土地局地基调查表能够相互印证,组成证据链证明该分单已经实际履行,至于被告所分到的新宅基地与案外人进行置换的问题,并不影响分单的效力,该分单上明确原告分老宅庄基一段,分南屋五间,故原告对南屋所在的宅基地及该院落享有使用权,另外,分单上明确被告分老宅北屋四间(拆走)(分东屋三间当时决定作价陆佰元卖给传佩居住,故原告对北屋及东屋所在的宅基地亦享有使用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在老宅基西邻的新宅基,因该分单上并不显示该块宅基的分割,并且在原被告父亲去世时该宅基上并未建房,不符合继承法中遗产的范围,故对该块宅基的继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关于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是否对所诉争宅基地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因第三人不是大兴村村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对所诉争的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甲对在新乡县新乡经济开发区大兴村的老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师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