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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玉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刘玉洪。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胡林通驾驶原告的冀J×××××号轿车行驶到青县文化大街与新华路交口南时发生单方事故,车辆损坏。2014年11月10日,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原、被告就车辆损失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损失49867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存在第三方可能,车辆估价过高,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鉴定费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胡林通驾驶原告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青县文化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大街与新华路交口南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2014年11月10日,青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陪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6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经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84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52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青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青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出现事故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主张事故可能由第三方引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经本院委托鉴定损失为48415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452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的合理而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9867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洪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49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账户(户名:刘玉洪;开户行:工商银行青县支行,账户62×××19)。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徽审 判 员  吴彦杰人民陪审员  孙月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泊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