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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小义诉张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义,张长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9号原告黄小义,男,汉族,永丰县人。被告张长峰,男,汉族,永丰县人。原告黄小义与被告张长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5日被告张长峰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同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长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小义与被告张长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2月25日被告张长峰以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小义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开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长峰向原告黄小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长峰借原告黄小义本金5万元整,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现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黄小义要求被告张长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小义借款本金5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