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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涿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春季与高宝田、金福顺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季,高宝田,金福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涿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刘春季。被执行人高宝田。被执行人金福顺。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刘春季申请高宝田、金福顺债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涿民初字第50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高宝田金福顺应支付申请人刘春季案款450000元,承担执行费6650元。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200000元,尚有2500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1)涿执字第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善湖审判员  樊树庚审判员  宋玉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元武 来源:百度搜索“”